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2號、94年度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駕 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因車道內車多車速緩慢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 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即宜蘭至基 隆方向)內,適對向車道內駕駛車號DJ-5857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員蔡建福(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甲○○駕駛重 型車輛占用其車道,遂減速慢行以便閃避,適郭力愷騎乘車 號095-AAB號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即蔡建福駕駛車號D J-5857號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自蔡建福後方駛來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 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林水木駕駛之聯結車撞及 ,郭力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超車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但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郭力愷騎乘機車與 蔡建福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伊駕駛之聯結車已駛回原車道, 與郭力愷之死亡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蔡建福即駕駛車號DJ-5857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於原審證稱:「我在約300公尺距離看到聯結車
時,聯結車還在往宜蘭的車道上,不到1秒鐘,聯結車已跨 越分向線開到往基隆的車道上,當時往宜蘭的車道塞車,時 速約10公里,停停走走,被告侵入我的車道後就加速,約超 越5、6台車後,因為往宜蘭方向塞車,聯結車沒有辦法立刻 返回車道,我的車速也不快,聯結車是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離 我非常近時才切進往宜蘭的車道,我有踩一下煞車,沒有往 左右偏,在聯結車要切回往宜蘭的車道同時,我感覺到轎車 的後方被撞。撞擊後,我沒有立刻煞停,讓車子向前滑行而 停在車道中間,對於機車的撞擊、倒地情形,都沒有目擊, 是下車後,才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聯結車繼續開了一段路 才停,距離肇事地點有10公尺左右。」等語,證人顏顯懿即 處理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 原審證稱:「被告之聯結車防捲入裝置的油漆有被機車擋風 玻璃刮掉紅色原漆,顯示黑色底漆痕跡,而聯結車輪胎上有 安全帽造成的刮擦痕,死者的安全帽也有輪胎黑色的痕跡, 在現場有比對過。聯結車的防捲護欄內鋼樑遺留有重型機車 頭燈玻璃碎片。機車是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護欄旁(靠海邊 ),車頭大燈破裂,碼錶、擋風鏡都散落在機車後方,安全 帽掉落在往基隆車道上距離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死者倒在 往基隆方向車道的前方。機車是倒向右邊,機車本身右邊是 刮擦地的痕跡,左邊是撞擊聯結車的痕跡。機車受撞擊後反 彈與其行向方向相反往護欄方向延伸的刮擦痕,通常單純後 車追撞前車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而是撞擊對向車輛時所造 成的。現場散落物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是與死者 逆向(往宜蘭方向)扇形往外散落,是機車撞擊到聯結車反 彈造成的。」等語,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 年7月25日勘驗上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結果,「聯結車防 捲入護欄3根有新的刮痕,往內凹陷,左後輪避震器上方內 有玻璃碎片及新的刮痕,橫樑上有玻璃碎片,左後輪輪側有 擦痕痕跡,輪面有玻璃碎片,內側鋼樑也有碎片」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之照片30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相字 第297號案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55至69頁 ),堪可認定被害人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 ,再遭被告駕駛不及完全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及等情無誤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聯結車車寬約2.38公尺 ,聯結車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是在距離蔡建福轎車很 近時,聯結車才開始駛入自己的車道」等情,換言之,案發 時間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的交通量大,行車速度不快 ,被告跨越分向線加速超車,其駕駛之聯結車車寬長達2.38
公尺,遲至行經蔡建福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原車道轉入, 怎可能於與蔡建福會車同時,已全車(含車斗)完全駛回自 己的車道?本案應係聯結車之左側防捲入護欄與左後輪撞擊 到被害人郭力愷騎乘之重型機車,才會導致機車反彈與其行 向相反之方向(往護欄方向),而造成逆向刮地痕,且自重 型機車之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等物亦以扇形逆向 往外(宜蘭方向)散落,益徵郭力愷之人車確有遭被告駕駛 之聯結車撞及,才會造成此種反向跡證。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 第23至54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被告應注意 之事項,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車,更遲至蔡建福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其車道駛回,造成被害人郭力愷騎乘 重型機車先追撞蔡建福自小客車左後方後,遭未及跨線駛回 本車道之被告聯結車碰撞,被告有過失灼甚。至於被害人郭 力愷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而 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郭力愷駕駛 大型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93年12月1日北鑑字第931428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附於 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64至66頁)。經檢察官再送請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甲○○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駛入 來車道,於肇事處因對向有來車駛回本車道途中,影響對向 駛至蔡建福駕駛之自小客車,遇狀況減速避讓時,適有郭力 愷駕駛大型重機車同向駛來,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致由後擦撞蔡車左後角,再和迎面跨線駛回本車道之林 車左側發生接觸,造成人車分離後,機車又繼續往前偏行之 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94年3月9日府覆議字第093010 1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附於93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106、10 7頁)。
(三)被害人郭力愷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50至 55頁)。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二 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誤以被告於犯罪後為偵查 機關發現前自首犯罪部分,業據證人范竣即先到達現場處理 之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在場,是站在往宜蘭方向的 車道上,我和被告沒有交談,是要向被告拿證件時,我才走 向被告,因為轎車司機(蔡建福)找我,跟我說聯結車司機 有問題,所以我才走向被告向他拿證件。」、「豐田駕駛人 跟我說,停在對向的聯結車有超越雙黃線,所以是因為豐田 駕駛人告訴我後,我才得知被告是聯結車駕駛員,去找被告 拿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證人顏顯懿即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原審證稱: 「(問:從你到現場至開單(帶回派出所),被告都未承認 自己是肇事者?)是。」、「(提示偵卷第3282號第29頁, 問:自首情形記錄表有何意見?)勾第3項不是指被告,而 是針對蔡建福來勾選,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第50頁),顯然被告並無在警員未發現其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范竣或顏顯懿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表示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 說明。
三、查被告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自承在卷,其於前揭時、地,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危害他人生命法益 情節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均未承認其有過失,一再飾詞卸責 ,迄未與家屬有何和解賠償情事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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