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
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86年10月1日下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17分)許, 駕駛徠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G-181號營業大貨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村台一線南下,至波羅汶村波羅段( 以下簡稱波羅段)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要左轉進入波羅段 30之23號前之地磅時,在分隔島尚未轉彎前,已見有直行之 機車高速駛來,本應注意己身所駕之大貨車車身甚長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錯判 現場情況自認可安全通過而疏於注意,竟貿然轉彎。適有葉 振生騎無牌照之拼裝1100cc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台 一線北上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60公里之 該路段,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駛來,忽見甲○○駕車貿 然左轉,緊急煞車失控以致人車滑倒,機車倒地滑行撞到大 貨車之右後側車斗起落機之轉軸,葉振生受傷胸腔內出血, 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下午5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葉振生同行友人乙○○報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振生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要左轉至地磅站, 並非要進入地磅站旁的小路,且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當伊 左轉時含被害人機車在內的車子尚在100公尺以外,伊並未 看見證人乙○○所閃的閃光燈,係對方車速太快,煞車失控 倒地,人滑行至伊車右後方;又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伊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伊沒有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葉振生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 因上開嚴重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是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非故意,惟按 其情節,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為本件所應審究者。
(二)關於被告是否發現被害人來車及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部分 :
1.據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我是今天下午16時10分左右 開車從龍潭出發,行經楊梅從台一線往南下行駛,在17時 許,至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停車準備左轉,等到沒車時我 通過北上車道,要進入波羅汶村波羅段30之23號前之地磅 站時,忽然聽到車子煞車聲,然後就撞擊在我的大貨車車 斗起落機之轉軸上,那時候我並沒有發現他(指被害人) 騎車過來」云云(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告供稱:伊要左轉時,有看左右兩側沒有來車才左 轉,沒有見到乙○○閃紅燈,伊聽到撞擊聲就停下來看, 是被害人先滑倒後才撞到伊之車子,人應該沒有撞到伊之 車子云云(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在原審供稱:「我當 天開空車要載雞先去過磅,我欲左轉去地磅站時,死者車 子就滑倒,碰到我車子底下」、「我看他車子還很遠,就 先過了」、「當時我判斷依正常速度,我車子可安全通過 」、「那時是一大群車一起過來,蠻遠前即看到了」各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要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我不是說沒有看到他們兩部 車過來,我是說我有看到一大堆車在100公尺以外過來, 不是說只有他們兩部車。」、「我當時看到來車還很遠, 很多車。」、「(問:你有沒有看到證人乙○○的閃燈? )我沒有看到。」、「(問:有無停一下?)我是轉彎前 的動作,要轉彎前必然要停一下,並非看到閃燈而停一下 。」、「(問:有否看右邊有無來車?)我有看,但都是 在100公尺以外(兩個路燈),正常狀況下,我可以從容 的過去。」(見本院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月19 日審判程序筆錄)。
2.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曹宏達於原審結證稱:「(大 貨車)見狀應是要迴轉,我不知他是否要去地磅」、「前 一路口綠燈我們經過見到卡車,距離約一至二個路燈之距 離,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另本件車禍係
證人即與被害人騎機車同行之乙○○向警局報案,此有相 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稽,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時是在閃燈 之十字路口停了一部大貨車,我就用閃光燈閃一下,他停 了一下,沒有待我們通過他就直接轉,他的車尾停在慢車 道上,他(葉振生)車子直接撞上後倒地」、「約在前50 公尺就有看到貨車,(貨車司機有無看到你們?)應該有 ,他有停下來,然後再起步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5 頁 、第16頁)。按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乃就其之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且其所述與被告及證 人曹宏達上開陳述相符,顯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3.綜上被告及證人乙○○、曹宏達所述,並參酌本件案發當 時近下午5點,天氣良好,且當時路口有近1公里為筆直之 省道,其道路上並無任何屏障而阻礙往來之車輛視線(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 之照片),再佐以被告所駕駛為大貨車其視線高廣,足見 被告在轉彎前已知有含被害人來車在內等多部直行車高速 駛來,實堪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質疑 之事項)。至證人乙○○雖證稱其有閃燈警示且被告有停 一下,而被告亦自承其在左轉前有停了一下等情,惟被告 既駕駛大貨車於路口左轉,則其自當於左轉前停車察看有 無來車,核與一般社會駕駛經驗法則無悖,是被告所辯: 「我沒有看到乙○○的閃燈」、「我是轉彎前的動作,要 轉彎前必然要停一下,並非看到閃燈而停一下。」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4.另證人乙○○於原審雖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於87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書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所明定有證據能力之文書,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且其 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有無注意到被告有無亮左轉方 向燈?)他有打方向燈。」(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程 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其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尚非 虛妄,附此敘明。
(三)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分隔島尚未轉彎前,已見有直行之機車 高速駛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顯 有過失: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 北上車道與波羅段路口呈T字型,波羅段路口設有大貨車 、聯結車禁止進入之標誌,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南下左轉 車頭略斜向東北逆向停在波羅段往西之車道上,右後距北 上路邊線2.8公尺。被害人之車北上車右倒在北上路邊線 上,車後留有30公尺之不規則之刮地痕,起點距北上路邊 線2.0公尺,刮痕左後方留有29公尺之煞車痕,起點距內 車道0.9公尺,終點為1.0公尺,車殼、煞車燈則掉落在機 車左後側。被害人倒在波羅段路口前(見相驗卷第27頁) 。及依相驗卷所附照片顯示:機車車頭左側、座墊部分受 損、右側車身有擦地痕,被告所駕之車底盤下有擦撞(見 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
2.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 時是一大群車一起過來,蠻遠前即看到了」、「我當時看 到來車還很遠,很多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證人乙○○於原審 現場勘驗時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們是在距離路口 二支電線桿遠處,看見被告卡車,被告有停一下.後來距 路口與第一支電線桿,被告車輛左轉,死者煞車,但死者 在外側車道沒有閃過,在波羅村7鄰入口處白色實線上, 撞上被告卡車後欄杆,被告後輪在白色實線上。」、「( 問:看到的貨車時,大貨車停在何處?)停在分隔島中間 待轉區。」、「(問:看到時距離多遠?)一至二路燈。 」、「(問:死者的機車與大貨車的撞擊點?)在刮痕的 起點撞到,撞了之後卡車再左轉停下。」等語,且被告亦 自承與被害人撞擊後其所駕駛之卡車仍繼續轉動未立即停 下(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 錄)。
3.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長8.3公尺、車寬2.1公尺、最大 軸距4.8公尺,而肇事路段為省道台一線波羅段路口,該 路段為左右四線道之主要道路(南下、北上均為二線道)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 驗卷第29頁、第33頁),以現行車道寬度3.5公尺至3.75 公尺計算,被告所左轉之路口寬度顯然小於被告所駕駛之 大貨車車身長度,故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時,不僅迴轉時 所佔據之車道空間極大,且其左轉時所需之時間也顯然較 長,而肇事路段限速60公里,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明確,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約60、70公里(依 證人即與被害人騎機車同行之乙○○之證言及煞車痕研判
),且無減速之情形下,惟被告在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 時,即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等情,業如前述,依被 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 ,衡情被告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惟被告竟錯估現 場情況自認可安全通過,竟不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 過,即貿然轉彎,行駛於內車道之證人乙○○雖能通過, 惟行駛於外車道之被害人,在高速行駛中因見有大貨車突 然轉彎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害人胸腔內出血傷重 死亡,機車倒地滑行撞到大貨車之右後側車斗起落機之轉 軸(此時被害人已摔落)。是被告在分隔島尚未轉彎前, 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灼。縱被害人之直行車高速 行駛固有過失,惟尚難以被害人有所過失,即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
4.至被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 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苟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 云,惟經本院前審再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⑴就死者之機車煞車痕始自何處?係在交叉路口或在路 口外?⑵被告甲○○係停車後再起動左轉,則依起步後當 時之時速計算?其左轉通過北上路段需時多久?是否足夠 讓50公尺外(或距路口與第一支電線桿、或煞車痕起點處 )依限速行駛之車輛煞停而避免車禍之發生?經該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6月26日之府覆議字第 87125號函稱:「(一)依原審相驗卷第4頁之現場照片及 警繪現場資料推算,機車刮車痕跡已在交岔路口外,而煞 車痕起點更在刮痕起點前29公尺以上,則煞車痕起點應在 交叉路口外(即未達交岔路口前)最少29公尺以上,應可 確定。(二)⑴關於被告停車後再起動左轉通過十幾公尺 路面之可能速度,係依駕駛者踩油門力量之強弱而異,可 慢至5公里以下,亦可快至15公里以上,並無一定標準可 循。⑵惟衡量機動車輛緊急煞車後,是否可能撞及特定距 離之目標,係以計算該車輛在特定速度之緊急煞車停距離 (含緊急反應距離)是否大於特定距離以為定,並非以該 車察覺危險後距離可能撞及之時間多少作為計算依據。⑶ 本案如機車遵照當地速限60公里行駛,所需緊急煞停距離 約為32.75公尺(反應時間以均值0.75秒為準,摩擦係數 以0.7為準);若以機車察覺危險時,距可能撞及地點為 50公尺,應可在撞及目標之前17公尺,即完成煞停,不致
發生車禍。....⑸緊急煞車痕起點係代表機車煞車功 能開始生效之地點,其駕駛人認知危險並開始緊急反應之 地點,依證人乙○○所稱速度,應在煞車痕起點處之前最 少12.5公以上;則大貨車開始左轉後,機車顯然距離交岔 路口尚有一段離。⑹目前國內尚無機車速度與煞車痕距離 換算公式,以上計算數值,係依據美國西北大學所研究之 煞車痕與煞車生效時速換算公式,並非絕對精確數據,因 尚有其他影響因素(如個人駕駛行為、踩煞車快慢強弱、 踩煞車之方式、煞車系統、車輪材料、路面與輪胎之摩擦 係數變動可能....等等),故僅供參考」等語,此有 該函卷附可稽。惟按被告在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時,既 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雖停在路口一下,但被告停 車後再行起步之時速如何固無一定標準可循,惟依被告駕 駛大貨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衡 情被告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惟被告竟錯估現場情 況自認可安全通過,其未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 貿然轉彎,亦即被告在分隔島尚未轉彎前,已見有直行之 機車高速駛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甚為明灼,業如前述。固然被害人有超速駕駛 機車之過失等情,如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1年6月26日之府覆議字第87125號函稱:(二)⑶謂 若以機車察覺危險時,距可能撞及地點為50公尺,應可在 撞及目標之前17公尺,即完成煞停,不致發生車禍。且被 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撞擊後其所駕駛之卡車仍繼續轉動未立 即停下(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尚難以 被告之貨車於肇事前已與被害人行車方向成垂直,其貨車 遭被害人撞及之部分又係後輪部分,並已接近北上路段邊 線處即遽認被告之貨車係於將完全通過北上路段時才遭被 害人之機車撞及。故被害人之直行車高速行駛雖有過失, 惟其尚非於被告之車已轉彎後,仍強行駛來,自難以被害 人有所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尚無 顯不可採(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
(四)綜上論述,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 人駕駛無牌照之重型機車超速閃避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8頁至第9頁)。雖原審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無牌照之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失控滑倒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查該覆議竟見係認被 告正常駕駛,然依前述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 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衡情被告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 行左轉,惟被告竟錯估現場情況自認可從容通過,故其雖 在路口停一下,然竟不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即 貿然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自有過失。是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此部分之覆議竟見,尚非可採。被告否認有過失及其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 ,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行駛 禁行大貨車路段,有違規定。惟被告於前開事故甫發生後 ,於警局偵訊時即供稱伊係要進入地磅站時,始發生本件 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查前開肇事地點之路 口北上車道旁確有地磅站,有卷附照片(即被告所駕駛之 前開大貨車停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圖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該路口設有禁止大貨車進 入標誌係在通往湖口鄉波羅汶7鄰之小路入口處,亦有原 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指標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背面)。本件被告當時係在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於肇事時係準備要至新豐鄉新庄子之程培根之雞場載 運雞隻,亦據證人即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員劉得萬(原 審筆錄及判決均誤載為劉德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65頁)。參諸相驗卷第3頁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 之前開大貨車載有準備裝雞隻之黃色空籠子,足認被告所 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係準備要至新豐鄉新庄子之雞場載運雞 隻無訛。被告自不可能在前開肇事地點即捨省道而轉向行 駛偏僻難行之小路至湖口鄉波羅汶村。則被告所辯其係準 備要前往地磅,而非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小路,誠堪 採信。況縱令被告係準備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小路, 在其尚未進入前開小路前即於路口(省道台一線)發生前 開事故,其是否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小路之行為,亦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無關。末查起訴書證據 及所犯法條第一項記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乃 疏未注意與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彭國禎」相撞 致「彭國禎」死亡云云,其中之「彭國禎」應係「葉振生 」之誤載,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 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 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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