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嘉偉
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清潔隊
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前雖經嘉義縣勞動青年處調解不成立,惟聲請人以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