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2年度,28號
CYDV,112,他,2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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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莊紅
鄭雅云
黃寬

曾楷程

黃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侑新企業社孫有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1,773元及相關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於審理中預先繳納裁判費3,450 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10,35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已預先繳納之訴訟 費用3,450元後,應由被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 ,900元。至於撤回部分,則為原告原於112年5月3日具狀聲 請追加原告何振瑋後,復於112年6月15日當庭撤回追加原告 部分,故未有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6,9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加給週 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當事人 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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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