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6號
CYDV,112,亡,1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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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孟涵

相 對 人 蔡居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居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居福(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號
之58)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
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居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
鎮○○里00鄰○○○0號之58)為聲請人之胞兄,其於80年12月25
日在海上失蹤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05年11月28
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
案,失蹤人蔡居福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蔡居
福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
均查無失蹤人蔡居福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聲
請人前述事實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又失蹤人蔡
居福失蹤時為3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
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
既准對於失蹤人蔡居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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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