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葉松昆 (共有人葉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繼承人 葉炳煌(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松昆為被告葉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炳煌於民國107年 7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葉松昆繼承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105訴411卷八第369至421頁),自應由葉松昆為 被告葉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