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6號
CYDV,111,訴,59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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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明炤



張玉京

林曼蕎 (被告邱盛華邱盛貴、翁邱線妹、蔡




追加 被告 盧惠玲 (共有人盧邱雲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8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70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2571平方公尺、代號甲1面積591平方公尺,由陳明祥及陳明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面積3057平方公尺,由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106平方公尺,由盧惠玲取得;代號丁面積3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共有人盧邱雲妹於起訴前民國 100年3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盧惠玲繼承取得嘉義縣○○鄉○路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登記完 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326頁),原告爰撤回對盧邱雲妹之起訴,並追加 盧惠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邱盛華邱盛貴、翁邱線妹、蔡文字、李蔡緞、蔡 素梅蔡宜祐蔡宜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於林曼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林曼 蕎依此聲請代上開被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邱盛華邱盛貴、翁 邱線妹、蔡文字、李蔡緞蔡素梅、蔡宜祐蔡宜育已脫離 訴訟,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三、被告陳明炤盧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明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 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代號 甲、甲1分歸原告陳明祥與被告陳明炤取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分歸被告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分歸被告盧惠玲取得; 代號丁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4公尺寬 道路使用,且兩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下稱原告方案)。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玉京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林曼蕎維持共有,兩 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
三、被告林曼蕎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張玉京維持共有,兩 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
四、被告陳明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五、被告盧惠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取得本院卷一第311頁黃色螢光筆標 記之位置。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678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701平方公尺,詳 後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第三人陳正義所有之磚造平房1棟,建物後方為空地, 陳明祥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種植香蕉,此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 用土地,土地上有道路一條,水泥鋪面,寬約1.5至2公尺等 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5、291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一致共識 ,即如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參以陳明祥原即於代號甲種植香蕉,又陳明祥與陳明 炤為兄弟,二人陳明願維持共有,是將代號甲分歸陳明祥、 陳明炤取得,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代號甲1為空地,全體共 有人均同意由陳明祥、陳明炤取得代號甲1,是代號甲1分歸 陳明祥、陳明炤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代號乙固有 第三人陳正義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惟張玉京林曼蕎就此 並無意見,並同意取得代號乙土地,是將代號乙分歸張玉京林曼蕎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代號丙為空地,盧 惠玲就取得該部分土地未見爭執,其餘共有人亦均無意見, 是將代號丙分歸盧惠玲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至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一條,水泥鋪面,寬約1.5至2公尺,雖非屬 現有道路,惟係供北側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有嘉義縣番路公所112年1月11日嘉番鄉建字第112000011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全體共有人並均同意按目前道路之 大略位置留設寬4公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及北側土地所 有人通行,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 開分割方法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適當 。至盧惠玲雖曾表示希望分得本院卷一第311頁黃色螢光筆 標記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經本院將附圖所示 原告方案送請被告表示意見,盧惠玲就此並無反對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堪認盧惠玲業已同意原告方案,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明祥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以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代號甲面積2571平 方公尺、代號甲1面積591平方公尺,均由陳明祥、陳明炤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面積3057平方公 尺,由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丙面積106平方公尺,由盧惠玲取得;代號丁面積376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 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 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 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 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



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 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 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 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785平方公尺, 然經竹崎地政實測結果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實 測面積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291頁)。而 兩造就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一節,並無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 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 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說明。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代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明炤 4/10 4/10 2 張玉京 3/9 3/9 3 陳明祥 2/20 2/20 4 盧惠玲 1/60 1/60 5 林曼蕎 3/20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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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