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5號
CYDV,111,訴,35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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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被 告 賴治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係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下或稱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學 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即大四下學期)修習被告丁○○教 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 為5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先向被告嘉義大學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學生申訴、再申訴,均經申 評會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因被告丁○○惡當原告系 爭課程兩學分,致原告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而延畢等事由, 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由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89號審理。惟訴外人張雯峰律師(下或稱張雯峰) 是被告嘉義大學前述申評會之申訴、再申訴之主席,且駁回 原告申訴、再申訴之決議書均係由張雯峰撰寫,理應在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或稱行政 訴訟前案),以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迴避,不得代理雙方,惟張雯峰不合法代理被告嘉義 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以 及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有附表 一編號1原告主張之事實,造成原告在前述行政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事件均敗訴,張雯峰未利益迴避,不合法代理被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侵權損害原告 法益,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且原告應 獲勝訴判決,附表二編號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此,



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又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原告主張之事實,造成原告在前述行 政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均敗訴,侵權損害原告法益,造 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且原告應獲勝訴判 決,附表二編號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請求賠償 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
三、原告天生色弱辨色異常(全色弱),被告丁○○惡當原告系爭 課程兩學分,拒絕原告以色弱為原由,補救成績,求償10萬 元:被告丁○○惡當原告系爭課程,原告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 而需延畢,無法國考。被告丁○○訴願決議書謊稱其係在原告 申訴後始知原告有色弱之問題,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大 三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丁○○原告 色弱,請被告丁○○教學、測驗時協助原告,故被告丁○○辯稱 其於申訴前不知原告色弱,係推卸以替代方案補救原告系爭 課程成績之責任,違反民法第148條,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生健檢原 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應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大一新 生入學時,新生健檢報告(新生健康資料卡)就有原告色弱 之記載,而原告就讀獸醫學系,相關動物醫學化學實驗辨色 等學習活動之安全、學習評量均有直接關係,依學校衛生法 第9條規定,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知導師、科任教學 老師及輔導室,並無違反隱私權,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卻 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推卸其通知之責任,造成原告系爭課程 成績無法補救,後續申訴、訴願救濟程序及行政訴訟都被以 原告色弱係隱私而敗訴駁回,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五、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績評分不 公,屬於恣意濫權,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原告,應賠償原告 5萬元:被告丁○○就系爭課程期末試卷給予原告補救機會, 評分標準為限台灣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50%、每 題作答字數至少400字50%,而原告遵守該評分標準,惟被告 丁○○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且前述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8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及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下或稱民事訴 訟前案)均判決錯誤,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因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六、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課程期末試題(下或稱系爭試題),侵 害原告色弱作答權益,應賠償原告5萬元:前述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號)就系爭試題,是否影響原告作答權益,有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表示該試題第一題 有8張圖片,原告對其中1 張(即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辨 別較有困難,而補充鑑定意見表示第一題題目除圖片A同時 有紅綠色會影響分辨、B及C圖亦同時有紅色及墨綠色,足見 系爭試題第一題有6張圖片足以影響有色弱原告之作答,而 該題8張圖片為連鎖照片,僅1張不懂即影響作答,因此系爭 試題第一題,原告作答0分勢必有因,因此系爭試題已侵害 原告色弱之作答權益,被告丁○○應以其他方案補救原告成績 ,不應刻意惡當原告系爭課程,造成原告被擋修而延畢,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
七、被告丁○○於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當學弟 妹前羞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課 程被當,與學弟妹一起補修,需一起報告,惟被告丁○○拒絕 指導原告上台報告,請原告自行請教學弟妹指導,嗣原告緊 急請訴外人即當時系主任蘇耀期(下或稱蘇耀期)指導,才 通過上台報告一事,且依蘇耀期在民事訴訟前案於107年8月 22日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當眾拒絕指導原告,羞辱原告 之事實。因此,請求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
八、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丁○○因在校教學失當,經學生 至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事後經由訴外人丙○○教授得知是一 位女學生楊曼甄所為),原告卻經由其他學弟妹及老師告知 ,被告丁○○於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毀 損原告名譽,因此,請求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九、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 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訴外人黃胤銓(下或稱黃 胤銓)網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黃胤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874號中之證述,其係聽到被告丁○○有提及找立委來 吵架之類事情,才會在FB書寫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 ,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等霸凌原告之語句。然原 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取得當時系主任 陳秋麟答辯狀,證實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威脅系主任 說要找立委吵架之事實,被告丁○○所為已造成原告人格與名 譽之損害,因此,請求賠償原告人格與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
十、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爭課程, 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應賠償原告5萬元: 被告丁○○在原告大四下時,同時教授原告流行疾病學及系爭 課程,原告曾在流行疾病學請假,惟被告丁○○記錯請假科目 ,誤扣系爭課程總分2分,而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 0分,加上前述遭誤扣之2分,以及影響原告色弱作答之系爭 試題第一題分數,原告之系爭課程總成績可以取得及格分數 ,就無前述原告被擋修及延畢之問題,故被告丁○○誤扣系爭 課程2分,造成原告被擋修及延畢,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損害 ,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7萬元。又被告丁○○ 係受雇於被告嘉義大學,依民法第188條,被告嘉義大學 應負賠償之責。
十二、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10,故於前述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均有主張請求,惟二審判決內容有百分之90與一審判決內 容相同,對原告有利部分都未交代;且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0號最後一次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並未進 行言詞辯論,該案審判長請陪席法官、對造代理人離席, 僅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0號民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222條等規定,係無效判決,不應採認。十三、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並未於前案民事訴訟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89號請求,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為10年,因此,附表一編號1、2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編號3至10部分,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原告有提 起前案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高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此, 自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還有5年時間,因 此,原告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侵權行 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再者,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並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聯 性。退步言,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 件,亦均罹於時效,其餘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答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 7至290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為被告嘉義大學獸醫系學生,被告丁○○為嘉義大學教 師,103 年學年第2 學期有教授原告大動物疾病學課程。 ⒉原告曾對被告嘉義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被告嘉義大學委任張雯峰為訴 訟代理人。
⒊原告曾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上訴後為民事訴訟前案即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50 號),被告丁○○在一審時曾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後來 解除委任。
⒋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事件,曾提出嘉 義大學原處分卷及原告歷年成績單為證據。
⒌原告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前案民事事件 中,未就前開主張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及使用嘉義大學原處分 卷及原告歷年成績單部分提起訴訟。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民事訴訟前案即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50號民事事件是 否為合法程序判決確定,有無組織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分卷、 歷年成績,及提供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 民事訴訟個人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倘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丁○○拒絕原告色弱,補救成績,是否已經民事 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 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 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



定?倘若非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⒎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試題,有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 益,是否已經前案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 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 ,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 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 器,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 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⒑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 程無關之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訴外人黃胤銓網 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是否已經民事訴訟 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⒒原告主張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 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是否已經民 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 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



旨同此見解)。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倘無侵 害權利之行為,或無違法性,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無 賠償之可言。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即民事訴訟前案是否為合法程序判 決確定,有無法院組織不合法?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權 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所賦 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 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妨害權利 之行使或享有者。又所謂第二審上訴事件應開合議庭,使兩 造為言詞辯論,經終結後乃為判決;再者,法院組織不合法 ,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 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7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審判 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辦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不從 命者,得禁止發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審判長具 有開閉及指揮言詞辦論之權限,而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當事人固得聲請再審,藉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法上之權 利(屬公法上權利),但非屬前述所謂「權利」即民法私權保 障之範疇。經調查:
⒈本院審閱及勘驗民事訴訟前案,於109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出席人員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佩韻 及書記官廖文靜,到庭關係人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淑文律師及點呼證人陳秋麟未到庭, 之後進行兩造上訴聲明、答辯聲明、陳述原審言詞辯論程序 及本審準備程序之要領,及兩造對於所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 執事項及兩造之意見、提示相關證物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資料 ,並互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筆錄內容等程序後,經審判長 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宣判等情 形(見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225至226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依職權調取前述卷證核閱相符。顯 見該事件已經法定程序言詞辯論終結無誤,當日由審判長法 官張世展、陪席法官王浦傑、受命法官黃佩韻組成合議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判,並無原告所主張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至於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詢問兩造是否聆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還是沒到。審判長則告知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如果評議結果認有必要,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交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審判長回應:如有補充請具狀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略以重要證人陳秋麟教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2、303條規定務必要到庭,我沒有辯論終結,我要提出程序上抗爭等語,審判長乃以:你(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還有話要講,請後面坐,我先開下一庭,等一會讓你再講(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行離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其還有話要講,被上訴人訴代為什麼可以離開。審判長則再表示:言詞辯論終結,如果評議結果認有必要,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理由交代。我把下一庭開完,會讓你再陳述,請後面坐。(筆錄記載:11時22分時,下一件開庭時間到了,先開下一庭,本件錄音暫停)(筆錄記載:11時36分錄音繼續)



審判長:本件已經辯論終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 剛說要辯論都沒有讓我辯論,證人未到,今日不宣判。審判 長又稱:我剛剛跟你報告過了,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如經評 議後認有需要再傳訊證人,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交 代等語等大致情形,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該卷二第 237至240頁)。經核閱前揭本案中結後之對話過程,可知審 判長張世展在本件已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僅係再與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闡述在辯論終結後,合議庭之評議等處理程序之 相關事項,與本案所行言詞辯論之法定程序已無涉,並無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告尚有誤解,附此說明。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被告丁○○在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被告嘉義 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及提供 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 時效?經調查:
㈠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 助者;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 經處理之事件;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 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 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律師法第34條及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各定有明文。又律師有第34條之情形之 一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律師受委 任縱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核屬應否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 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亦不構成 民事訴訟法代理權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故原告以張雯峰擔任嘉義大學前述申評會主席,未利益迴 避,在前述案件被告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律師代理被告,縱屬 實在,係屬前述律師法規定該律師本人應否付懲戒之問題, 與其是否合法代理被告嘉義大學無涉,亦與原告所謂之被告 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無關。何況,原告就此有關教育事務 部分為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嘉義大學委任 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未經認有不合法代理之情形, 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之事實, 兩造間之前述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已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終結,未 經當事人上訴,並於同年9月12日歸檔,業已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則已於106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與委任人合意解除委任,並經原告於 106年2月23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該解除委任陳報狀,而該案件 已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民 事判決等情形(各有送達證書附卷,見該民事卷第217至221 、499頁),均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原告至遲 於105年9月12日、106年12月11日時,即已實際知悉其所主 張之前述情事。因此,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乃於107年9月12日、108年12月11日屆至;惟原告遲 於111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顯均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已中 斷時效等情,尚無足取。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並不 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各款所列之文書為限,此觀同法第341 條至第343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命提出文 書之裁定,如無正當理由不從其命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 ,法院即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亦即文書執有 人有依法院之命提出文書之義務,包括與該本件訴訟有關之 事項所作者,此與人證相同,皆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所以促 進裁判之公平。再者,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憲 法關於人民權利條款,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凡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



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其中 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 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諸 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 分卷、歷年成績,及提供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乙節。然被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僅係盡其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義務,並屬民事訴訟權之依 法正當行使,尚與侵權行為無涉;何況,縱認原告有請求權 利,該請求權亦顯均已罹於時效,已見前述,則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關於爭執事項⒋、⒌、⒍、⒎、⒏、⒑、⒒部分,依原告前述主張 其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各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金額,及提出之 相關事證及依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張雯峰之證明資 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委任狀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答辯(三)既陳述意見狀、 民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節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寄被告丁○○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7至25、27、29至30頁)。被告則 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調查: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所謂既 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既判力之判斷,需以前後訴訟之訴 訟標的相同為其前提,於前後訴訟標的相同時,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提出時,亦同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 反主張。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
㈡民事訴訟前案(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原告對被 告丁○○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本件請求之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其中編號⑻2年工作薪資原請求1, 026,000元,本件增加為1,158,000元;慰撫金原請求83,168 元,本件在未計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原告計請求12萬元, 及未請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外)合計130萬元,其請求之本件 訴訟當事人原告與前案之被告丁○○當事人係屬同一、聲明範 圍、項目及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法律關係在前述範圍內亦屬同 一,此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5、6、7、9各欄所為之 說明可明,此部分既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在此部 分範圍內,自應受前述既判力之拘束;又於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均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 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 於本件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就兩造間存在之前 述原因事實再行爭執。
㈢又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 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現行法第216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 ,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關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4 、5、6、7部分,行政訴訟前案(原告曾對被告嘉義大學提起 之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中, 原告對被告嘉義大學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其中 編號⑻2年工作薪資增加132,000元及訴訟費用外,均與該案 件相同,並為原告與被告嘉義大學就丁○○教育事務等原因事 實相關事項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為行政訴訟之權限範圍 內,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在此部分 範圍內,自應受前述判決之拘束。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聲請之證人丙○○之證言(詳後述),尚不能 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亦發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就 兩造間既有之前述之事實再行爭執。




㈣又關於本件爭執事項⒐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 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乙節,除經民事訴訟前案審認 如附表三編號8、9部分之說明(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 四部分),並以:惟綜觀全部錄音內容文意,究之乃被告丁○ ○在說明有關其授課課程之上課方式、考試內容及方式、期 中考及期末考不及格之補救,及點名學生是否有來上課等情 形;此與其授課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 定、考試規則等相關,應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 重者,難認憑此遽認被告丁○○有何影射原告提出訴訟情事或 有點名戲謔原告之論據。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 被告丁○○有於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情事 ,或其為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原告之元兇,或有歧視色弱生 、為不實造謠等行為。至同校學生雖因對原告為網路加重誹 謗而遭起訴、判刑,惟此乃該同學個人之違法行為,此外, 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係同學在網路上霸凌原 告之主導或唆使者,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 有該民事訴訟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者,就有關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相關情事,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雖結證述:真實狀況都是轉述、聽說,我沒有真實 的看到他們兩人間發生的事情,我知道賴(治民)院長把他 教授原告的那門學科當掉,我不知道是哪門學科,我完全沒 有親眼看到什麼情況,都是聽學生轉述等語,對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於000 年00月間,有個女學生到丁○○他的辦公 室噴滅火器這件事,其他的學弟給他(丁○○)的LINE,賴老 師在課堂上說是原告,需要證人說明到賴老師辦公室噴滅火 器的這件事情以及該名學生的真實姓名?證人丙○○證稱:當 初這件事情在學校有流傳,我沒有親眼看到及親耳聽到,我 是聽學生轉述的,說是誰去賴老師的辦公室噴滅火器,後來 聽說該學生有去向賴老師道歉,這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我當 下有沒有說女學生的名字叫楊曼甄,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已 經過6年了,一切的事情都是聽學生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丙○○僅係聽聞學生轉述而 來,既未親見親聞而僅為傳聞內容,亦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 ,自無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
㈤再者,關於本件爭執事項⒋、⒒部分為有關教育事務,除參閱 附表四編號6、7之說明外,並經行政訴訟前案審認: ⒈依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及被告新生體檢異常 矯治追輔導計畫(行政訴訟前案卷第325、339頁),其輔導 原則規定:「1.依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建立體檢重大異常學



生追蹤名冊。2.疑似傳染病或有立即危險性者,立即轉介個 案就醫診治,處置個案狀況,並追蹤後續複診情形,學生應 於接獲校方通知後一周內繳回體檢異常追蹤回條,必要時依 規定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校相關單位。3.體檢重大異常者 ,安排、通知參加校內『團體重大異常追蹤複檢』,並視個案 情況轉介就醫診治與追蹤輔導。體檢重大異常標準如附1。4 .每位新生體檢報告書,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於報告總 評予以建議,並檢附書面衛生教育。總結與建議,由醫師依 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5.依據每年新生體檢十大異常前3項 ,辦理相關衛教宣導及講座。」以及被告體檢重大異常範圍 及輔導表格(行政訴訟前案卷第341至345頁)內容規定,重 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 ,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 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 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再者,所謂被告之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 ,僅係同意學校進行健康檢查,並由學校取得該健檢報告, 非謂家長簽定同意書後,學校即負有應將健康檢查結果一律 告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義務。況且,學校須為維護學生活動 安全之需要,始得依法使用該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將學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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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