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蕭榮欽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凃蔡欣恩 蔡寶嬌 蔡枝花 蔡奇璋 蔡政達 蔡松蒼 張蔡樹蘭 蔡益昌 陳碧雲 陳勇志 陳雅慧 陳雅玲 陳嬿貞 陳美杏 陳美燕 陳竹謨 陳竹苞 陳竹欉 陳榮宗 陳神佑 湯陳秋桂 賴陳淑卿 黃耀庭 黃威凱 黃威閔 蘇蔡水菊 蘇琇琪 蘇偉誌 蘇琇鈴 蘇琇婷 蘇揚鈞 蘇宛藝 蔡蘇麗花 蘇麗雀 陳蘇麗香 陳忠和 陳忠榮 陳振文 藉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9樓1 陳玉珠 林陳玉容 王春波 王高源 王筱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及112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涂蔡欣恩」之記載,均更正為「凃蔡欣恩」。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有關「涂蔡欣恩」之記載,顯係「凃 蔡欣恩」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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