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謝宗恩
被上訴人 黃奕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曾祖母黃吳彩雲與 訴外人吳惠齡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黃吳 彩雲於民國94年1月19日過世,歷經如附表編號5至7之變動 後,由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興 建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6平方尺、B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平方 公尺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訴人自74年7月起即長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至今,致 黃吳彩雲之繼承人黃瑞芳等人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部分或全部權利範圍之期間内,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此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負有償還該不 當得利價額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將系爭 建物供訴外人賴玟杏經營小吃店「吳記排骨酥」,顯見上訴 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之用。因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依土地法第97絛第 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而應以營業用房屋之合理市 場租金為計算標準,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賴玟杏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保 證金9,2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海通路旁,沿海通路向西可 通往168縣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等,向東則通往四維路 一段,為住、商混合區,鄰近商店有朴子第二市場,並有各
式生活所需店家,則系爭建物每月實際出租金額4,000元, 與當地之客觀行情應屬相當,應以該金額作為上訴人應返還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瑞芳、黃 瑞明、黃敏惠、黃敏華等4人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占有系爭土 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2年由上訴人祖父拆 除舊房屋,在同段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依持分大小重 新興建占有,並在系爭土地當時之謝姓、黃姓、吳姓等共有 人無爭議的情況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原地主亦無 異議。嗣經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足證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又訴外人呂春木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事實,原地主因買賣之 法律關係已交付土地與呂春木,呂春木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 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再者,呂春木與上訴人於106年達成調解歸還房屋予 上訴人,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見解,上 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用歸還土地及支付各種款項。 此外,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呂春木收取,而呂春木收取租金 迄於109年7月,自109年8月後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 ,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3,76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上 訴人遷讓返還前述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部分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論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 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同段807、810、811地號土地皆係自同筆土地分割
而出,於日據時期均係上訴人祖輩交叉共有,上訴人祖輩依 默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依據持分大小興建房屋,而系爭建物 在日據時代就已興建,並自38年就已經開始繳納房屋稅款, 系爭建物係在被認可無爭議情況下,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因此,依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⒉另依本院71年訴字第1253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審所附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以 觀,呂春木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清木、吳黃錦池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事實,原地主因買賣關係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呂春木, 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無償提供呂春木居住,未料呂春木 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上訴人始於106年與呂春木簽立調解書 收回系爭建物,若呂春木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有買賣關係,上 訴人是善意第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僅4平方公尺 ,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恐有傾斜倒塌之危險, 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土地係遭遺漏徵收之畸零土地,系爭 建物存在有其經濟效益,並無急迫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並無實益,且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呂春木雖然與原地主黃清木、吳黃錦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惟雙方後續並未履行,且已經過請求權時 效,呂春木與吳黃錦池、黃清木間是否有其他解除買賣契約 事由,或其他約定不履行前述和解筆錄,已不得而知,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已經履行,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 函及所有權狀,惟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移 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呂春木,實難僅憑該存證信函 及所有權狀影本即認定呂春木已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況上訴人自稱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祖父所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 呂春木所興建;因上訴人之祖父及父母將系爭建物給呂春木 住,上訴人與呂春木訂立於106年3月1日調解書,讓呂春木 繼續收租金,直到不能收為止等語,上訴人非自呂春木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與 呂春木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呂春木,基 於債之相對性,此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呂春木間之 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該買 賣契約關係,對目前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日 據時期均相同,卻又自承其祖輩在系爭土地無持分等語,則 上訴人祖輩亦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其主張繼受其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源等情形,於法顯然無據,且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為何人興建之陳述前後不一,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各 共有人是否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共有人各自管領之特定 部分為何等事項,未能具體指明,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在之特定部分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足見系爭土地該時之共有人從未劃定使用範圍,亦無 明確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並無任何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或默示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其與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係出於臆測之片 面之詞。此外,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⒊縱認上訴人祖輩於系爭土地與同段807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 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 ,顯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抗辯其已繼受前開土 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非 可採。
⒋況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朴地測字第1110050575號函 以觀,系爭土地與同段807、810、811地號土地並非自同筆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僅分割出同段810地號土地等情形; 再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被上 訴人祖輩黃金益、黃安平共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 段807、810、8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其祖輩交叉持有 等情形,顯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 9至2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於 67年間為吳黃錦池及黃清木所有,訴外人吳惠齡、黃吳彩雲
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於94年5 月2 日由訴外人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以繼承為原因 ,自黃吳彩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其 後,黃瑞芳於109年7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自吳惠齡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10月 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與同段807 、811土地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歷來共有人均非上訴人祖輩。
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之系爭建物及隔壁服飾店之建 物為上訴人於7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 平方公尺;隔壁服飾店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4 平方公尺所示 之位置及面積。
⒋系爭建物及隔壁服飾店建物為上訴人祖父興建,由呂春木增 建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現由賴玟杏經營排骨酥攤位,現 況如原審卷第85至91頁照片。
⒌呂春木於71年9 月30日與吳黃錦池及黃清木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和解內容為吳黃錦池及黃清木願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土地出售予呂春木,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呂春木 分期給付價金。
⒍呂春木與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調解書,約定106 年 起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但同意由呂春木收取租金至其本人無 法到場親收簽名為止。
㈡爭執事項:
⒈呂春木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經同意,上訴人主 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呂春木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 經同意,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建物自37年1月起課稅,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及 隔壁服飾店建物原為上訴人祖父興建,因上訴人祖父及父母 親將系爭建物給呂春木居住,由呂春木增建系爭建物2樓, 上訴人於72年間繼承取得,並與呂春木於106年3月1日訂立 調解書(按載有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房屋租賃契約須由上訴 人簽訂),讓呂春木繼續收租金,直到不能收為止,而系爭
建物現由承租人賴玟杏經營排骨酥攤位(現況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照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呂春木是上訴人朋 友,上訴人確實有與賴玟杏訂立租約,並同意由呂春木收取 租金,還是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等情形,已經上訴人、被 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49至269、290至291、352、215、241頁),且經審 閱前述文件內容亦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 建物在上訴人取得前係由呂春木使用及增建2樓。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或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過程,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外,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變動過程,即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經辦理 總登記時,由訴外人黃金益、黃安平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 64年4月15日經遺產分割,由訴外人吳黃錦池繼承黃安平2分 之1,嗣於67年4月19日由黃清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益應有部 分2分之1,即黃清木、吳黃錦池各2分之1,復於77年9月14 日,由黃吳彩雲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木應有部分2分之1,於78 年3月2日由吳惠齡繼承被繼承人吳黃錦池應有部分2分之1, 再於94年5月2日由訴外人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 自被繼承人黃吳彩雲繼承應有部分各8分之1,迄於109年7月 15日黃瑞芳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吳惠齡應有部分2 分之1即黃瑞芳取得8分之5,嗣於10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被上訴人自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第二、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日嘉院聰109司執實字第3707號函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1 、71、333、337至339、23至25、73、27、75至77、33至35 、77頁,詳參閱附表所示)。
㈢又呂春木在占有使用期間,於71年9 月30日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吳黃錦池、黃清木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吳 黃錦池、黃清木願將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朴子段388-1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呂春木,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呂春木分期給付價金,已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⒌,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雖吳黃 錦池、黃清木曾於71年11月29日委託方溪良律師寄送存證信 函予收件人呂春木,略以催告呂春木按月給付將到期之兩期 價款,及倘因遲誤登記發生之增加稅款應由呂春木負擔外, 逾期當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341、34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
或事後出賣人有解消或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之情事。依 此,可知系爭建物前係由呂春木使用、收益,當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吳黃錦池、黃清木,並已於71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呂春木,由呂春木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持續占有使 用中,而上訴人則於7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
㈣再者,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 生之效果(另參閱學者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 第141頁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受讓輾轉 取得權利前,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錦池、黃清木,依 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使用人呂春木,並由呂春木 持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經呂 春木與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調解書,約定106 年起 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但同意由呂春木收取租金至其本人無法 到場親收簽名為止,已見上述(見不爭執事項⒍)。再者,依 系爭建物已存在70餘年,呂春木取得合法占有權利而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而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歷有所年, 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均未予干涉,且就呂春木合法占有 權利,亦均未有事證得認有終止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本於其 受讓之占有,依前揭占有之連鎖關係,對現所有權人主張其 有占有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 爭土地,均非正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既仍自其祖母黃吳彩雲之繼承人黃瑞芳等如附表編號7之共 有人繼受而取得所有權,亦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所拘束,應有 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抗辯並非無 權占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尚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有權源存在, 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該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暨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論述,至其餘爭執事項,自毋庸再以審認,均併此說 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日記 登記原因 變動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變動後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證 據 1 36年5月16日 總登記 ⒈黃金益2分之1 ⒉黃安平2分之1 同左。 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1頁) 2 64年4月15日 遺產分割 吳黃錦池2分之1(繼承黃安平2分之1) ⒈黃金益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3 67年4月19日 繼承 黃清木2分之1(繼承黃金益2分之1) ⒈黃清木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4 77年9月14日 分割繼承 黃吳彩雲2分之1 (繼承黃清木2分之1) ⒈黃吳彩雲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1、71、333、337至339頁) 78年3月2日 分割繼承 吳惠齡2分之1(繼承吳黃錦池2分之1) ⒈黃吳彩雲2分之1 ⒉吳惠齡2分之1 5 94年5月2日 繼承 ⒈黃瑞芳8分之1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繼承黃吳彩雲2分之1) ⒈黃瑞芳8分之1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⒌吳惠齡2分之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3至25、73頁) 6 109年7月15日 拍賣 黃瑞芳2分之1(拍賣取得吳惠齡2分之1) ⒈黃瑞芳8分之5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日嘉院聰109司執實字第3707號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7、75至77頁) 7 109年10月20日 贈與 黃奕忠1分之1(受贈取得黃瑞芳8分之5、黃敏惠8分之1、黃瑞明8分之1、黃敏華8分之1) 黃奕忠1分之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3至35、77頁) 備註: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分割出810地號(重測前為朴子段388-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二、共有人黃瑞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為應買而經拍賣取得吳惠齡之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