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1號
CYDV,111,簡上,6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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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洪佑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視同上訴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怡芳
羅奕妤
周嘉
張健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15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及對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均予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段○○○○段○000地號(下稱816地號土地)、819 地號土地(下稱81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需經藉由視同上訴人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下 稱81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817地號土地(下稱817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車 全寬不得逾2.5公尺,被上訴人為得通常之使用,兼顧車輛 行進之間距及安全,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再者,若



僅通行815地號土地會拆除到土地上圍牆、糞坑及地上物本 體。因此,須依現況通行817地號土地、面積僅18平方公尺 之範圍,此對視同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及對上訴人所有81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通 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法 。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通行方案 ,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方案範圍內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二、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莊瑞德則以: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所 有同段815地號土地,及拆除土地上面的地上物等語。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佑仁則以:同段814(下稱814地號土地 )、815、816、819地號係自同一筆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8 16、8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即同段 5、7建號建物,當初興建時即由815地號土地之前手出具使 用同意書,俾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故原 共有人於分割前確實得預見816、819地號土地可能形成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814、815地號土 地。況視同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通行815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已有適宜之通行,且視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 圍牆,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被上訴人拍賣取 得816、81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時,即已知悉僅能通行81 5地號土地,卻提起本件訴訟以圖擴大通行範圍,請求通行8 17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 817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816地號、819地號土地,對視同 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 公尺土地範圍,及對上訴人所有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視同上訴 人及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同意815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被上訴 人通行,並明確承諾願意拆除該土地上之圍牆,此通行範圍 已可供被上訴人所有之816、819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若被



上訴人不能證明視同上訴人有妨害其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就8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816、819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同段813、812地號土地之交界 處,現況有鋪設柏油道路得通行至嘉23鄉道,無須再清除障 礙物或新闢柏油道路;或被上訴人可通行815地號土地全部 至嘉23鄉道,前述2種通行方式均能滿足816、819地號土地 與公路通行之目的,並可保留上訴人所有之817地號土地之 完整性,均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雖系爭通行方案通 行817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不高,惟817地號土地本屬方正, 若提供通行,將導致土地之西北方缺少一角,破壞817地號 土地之完整性,亦造成部分之農地無法使用,致使用面積受 有限制;再者,通行權之認定,於817地號土地未來出售時 勢必亦將影響出售價格,系爭通行方案對於817地號土地之 使用、交易價值均影響甚鉅,非屬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方法 。
 ⒊依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7建號建物建築執照等件以觀,815 、816、819地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原同屬訴外人林王 秀暖(下或稱林王秀暖)所有,並藉由815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於被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及建物,應受林王秀暖興建前 述時規劃藉由815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拘束,不得 嗣後另行主張通行817地號土地。
 ⒋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81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上訴人前手洪桂林則係於109年6月17日因「買賣」 取得8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816、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109年7月30日從林王秀暖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故從取得 時間點而言,上訴人及其前手不可能同意817地號土地供林 王秀暖作為通行使用。況且,依債之相對性理論,不論林王 秀暖與817地號土地之前手有任何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 係816、819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並非該通行權約定之繼受人 ,自不得以此認定對於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815、816、819地號等3筆土地於109年7月16日拍賣時,均由 被上訴人出價應買並標得,惟視同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優先購 買權買回815地號土地,造成原同屬林王秀暖所有之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816、819地號土地,經拍賣後,分別 讓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816、819地號土地原本得利 用8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815地號土地經視同上訴人買受 ,導致816、819地號土地有成為袋地之風險,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816、819地號土地僅能藉由815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
 ⒍再者,前述建物目前為聖威殿宮廟,目前之使用管理者係816 、81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而系爭通行方案之起點現況即 有聖威殿宮廟部分建物,若採系爭通行方案通行,前提條件 係必須先拆除前述建物,始能對外通行。上訴人提出之前述 通行方案對聖威殿宮廟損害較小,若日後被上訴人要拆除聖 威殿宮廟,就816、819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及規劃,則依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816、819地號土地之北側約3公 里半之長度均與該通行道路之柏油路面相鄰,大幅增加此2 筆土地之使用可能性及經濟價值,且816、819地號土地為「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亦可規劃興建數棟建物,每棟建物均 有獨立對外聯絡道路;反觀,系爭通行方案,819地號土地 必須先穿越816地號土地,造成819地號土地勢必無法單獨利 用,且以816地號土地之面寬,卻僅能經由約3公尺之狹長道 路對外通行,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案,系爭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視同上訴人主張: 
視同上訴人在原審稱同意將815地號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 ,須在不變更現狀即不拆除圍牆及廁所之情形下,惟原審判 決認定之系爭通行方案視同上訴人須拆除圍牆、廁所,且 通行815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達63%以上,造成視同上訴人可利 用面積為畸零地,無法利用,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因此,視同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通行方案。 ⒉815地號土地原為三合院一部分,被上訴人前手林王秀暖向視 同上訴人父親購買815地號土地2分之1,原作為道路使用, 惟因815地號土地寬度僅3公尺,若作為道路使用要拆除建物 及圍牆,林王秀暖遂承租81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不 再使用815地號土地。因此,視同上訴人以原審卷第93頁照 片中之紅色鐵門擋住封閉815地號土地10餘年。 ⒊依附表二所示,8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布袋鎮菜舖廍段449地 號土地,即目前重劃後817地號土地,故816地號土地應通行 817地號土地。再者,依原審卷第95頁照片及上訴人111年1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3至6之照片以觀,816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大門係面向817地號土地通行至嘉23鄉道,所以816 地號土地應通行817地號土地較為妥適。
⒋依附表三所示,819地號土地重劃前係布袋鎮菜舖廍段448-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819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布袋鎮菜舖廍段44 8-1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同段818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同段92



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不得通行815、817地號土地,原審 判決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則以:
⒈816地號土地,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對外並無聯繫道 路,係屬袋地,故有通行周圍土地以接連嘉23鄉道之必要, 而目前815地號土地現況為,土地上有圍牆、三合院部分建 物,下方係排水溝及未加護蓋的化糞池,若被上訴人需通行 815地號土地全部至嘉23鄉道,則視同上訴人須拆除圍牆及 三合院部分建物、填平水溝蓋,及須另行鋪設水泥或柏油, 以防地層下陷與加護蓋化糞池等填平工程,花費甚鉅。而視 同上訴人僅同意拆除圍牆,其餘項目並未同意施作;反觀, 依附圖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大部分係通行81 5地號土地,通行占用817地號土地僅係該土地西北側一小角 ,面積僅2%,上訴人仍可完整使用該筆土地,並未造成上訴 人損害。再者,系爭通行方案是現況通行,毋庸拆除任何地 上物或填平水溝蓋、加護蓋化糞池,因此,系爭通行方案確 實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視同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815地號土地全部可供被上訴人通行 ,並同意拆除圍牆等語,且表示815地號土地之前手有簽立 同意書供816、819地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通行使用, 其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語。顯見視同上訴人係同意816、8 19地號土地通行815地號土地,則視同上訴人於本件表示不 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⒊依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第一種通行方案,須通行同段812、813、814 、816、819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計169平方公尺,為係系 爭通行方案面積之2倍多,浪費面積極大。況812、813地號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係私人土地,且與816、819地號土地 中隔著圍牆,沒有出口處,且812、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未同意他人通行此處,因此,此通行方案並不足採。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394至3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816 、819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王秀暖(下或稱林王 秀暖)所有,被上訴人在109 年拍賣取得,目前為被上訴人 所共有。
⒉816 及819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5 及7 建號建物,原為林王秀 暖在71年間興建,73年登記,被上訴人在109 年拍賣取得。 ⒊814 、815地號土地原均為視同上訴人之父莊福財所有,現均 為視同上訴人所有。814 地號土地,係於107 年由視同上訴



人繼承。815 地號土地,林王秀暖於75年買賣取得1/2 ,視 同上訴人於107 年繼承取得1/2 ,復於109 年拍賣取得原林 王秀暖1/2 。
⒋817地號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之父莊福財所有,視同上訴人於 107年繼承取得,109 年由訴外人洪桂林買賣取得,並於 11 0年贈與上訴人,現為上訴人所有。
⒌814、815、816、817地號等4筆土地均是分割自嘉義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
⒍819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
視同上訴人前手即其父莊福財就815地號土地,曾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供816 、8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及7 建號建物 通行使用。
⒏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系爭通行方案,需通行815 、81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
⒐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的第一通行方案(本院卷一第135 頁) ,需通行812 、813 、814 、816 、819地號土地,面積共1 69 平方公尺。
⒑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的第二通行方案(本院卷一第52頁), 是通行全部815 地號土地,會拆除到815 地號土地上的三合 院右側護龍。
視同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意提供815 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 。
⒓812 及813 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
㈡爭執事項:
⒈816 及819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通行方案確實是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 為,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所有819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 用即僅能通行818地號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 0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經本院調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819地號土地上有興建鐵皮屋頂建物,其北、東 、南側有圍牆及建物本身之牆壁,無法直接對外出入,需經 816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816地號土地上有興建聖威殿宮 廟,817地號土地與816地號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圍籬,該鐵皮 圍籬大致為816、817地號之交界,817地號土地上有圍籬及 宮廟大門,西側有一座紅色大門,816地號土地可經817地號 土地再到前方空地(即原審卷第95頁),再對外連接至南側之 產業道路及西側嘉23鄉道,另有紅色鐵門是位在817地號土 地上,鐵門外鋪有柏油,右側可見有排水溝(現場照片,原 審卷93頁),815地號西側鄰嘉23鄉道,從嘉23鄉道進入會先 經過前述鐵門,再通行817地號土地前空地,經紅色鐵門就 可進入816地號土地,即816地號土地可經817地號土地再到 前方空地,再對外連接至南側之產業道路及西側嘉23鄉道, 815地號西側亦毗鄰嘉23鄉道。又視同上訴人指稱三合院右 側護龍旁有化糞池,現場已長滿樹木,該右側護龍未在系爭 通行方案範圍内,若完全通行815地號土地,則必須拆除該 右側護龍部分,而814、816、819地號北側有鋪設柏油道路 ,可直接連接嘉23鄉道等情形,已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11至118頁),並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10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 、135頁)。可認816、819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通 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需經由周圍之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到嘉23鄉道,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至嘉23鄉道 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徑,係 經由815、8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到嘉23鄉道,從815、814地 號地籍線往南畫設寬度為3公尺、出口處從前述鐵門進出之



通行路徑,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路寬3公尺,客觀 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且除815地號土地所有 人即視同上訴人已於原審同意上訴人通行外,另通行上訴人 817地號土地部分約僅占817地號土地面積之2%【計算式:18 ÷1,159≒0.0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例尚屬適當 ,並依現況通行,不致過度增加上訴人負擔,而817地號供8 16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係沿815地號與817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 邊緣土地通行,業已維護817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不甚 礙817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尚屬合理及必要之通行範圍。 ⒊反觀被上訴人若僅通行815地號土地,須拆除815地號上之圍 牆及814地號上三合院之右側護龍等部分建物,且通行至嘉2 3鄉道之下方為排水溝,仍須在其上舖設較堅硬之水泥或柏 油路面避免下陷及維護通行安全,此亦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 及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1 至343頁);再者,參以814地號土地上之前述建物與815地 號圍牆的角落(即花圃處)有未設置護蓋之化糞池等情,已 據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3頁 )。因此,若被上訴人僅通行815地號土地,不僅須拆除815 地號上之圍牆等地上物,尚需舖設跨至嘉23鄉道之路面設施 ,並需考量移除化糞池或是將其加護蓋等工事,其變更現況 使用情形甚鉅,對於鄰地難認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考 量附近周圍環境、公路位置、通行必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等,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核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主張81 6地號土地對815、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 權,自屬有據。
⒋再者,觀以814、815、816、817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情形等過程,被上訴人所有816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 所有815地號、上訴人所有817地號土地,前均係自布袋鎮菜 舖廍段44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1年3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並非僅 有814、815、816地號分割自同筆土地,817地號亦是分割自 同筆土地,被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而事後取得816地號土地 ,有81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 至195頁)。據此,816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後,亦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之817地號土地)以 聯絡通行至公路。再者,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視同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已表示願提供該土地供通行, 並同意該通行方案,而兩造就該通行方案在原審已提出相當



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亦難認系爭通行方案有違背前述規定 之情事,則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始符合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因此,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814、815地號,視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僅能通行817地號土地,自均難採認。
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本院調 查,被上訴人816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 得通行周圍地即815、81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 權利人即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所有816地號土地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視 同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亦屬有據。
㈢再者,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 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 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本院調查:
⒈經審閱819地號土地分割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布袋鎮菜舖 廍段448-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變動後仍 為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於70年3月16日分割轉載 、分割,分割為布袋鎮菜舖廍段448-3、448-1地號等2筆土 地;於73年7月20日重劃前該448-1地號土地經農地重劃,變 更為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8地號土地、該448-3地號土 地經前述農地重劃變更為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9地號 土地等情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5、259、297、303頁)。可認819、818地號土地係 自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致成為袋地, 足見81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因當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 讓與行為所致;再者,818地號土地有接臨公路,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819地號 土地,得經由分割出之81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因此,8 19地號土地不通道路情形,應有前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
⒉又819地號土地因前述分割,致該土地不通公路,雖係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所發生,及被 上訴人係因嗣後拍賣取得819地號土地,非當時土地分割之 當事人,然依前述說明,其無適宜聯絡狀態仍延續至今,自 不因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併此說明。因此,被上訴 人所有819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上訴人僅能通行818地號土地或其餘分割後其他地號土地, 以對外為聯絡,而不得通行815、817地號土地等鄰地。基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819地號土地對 815地號、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應容忍其通行,及不得在前述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8 1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815、817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52、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述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前述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悉 予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說 明。
九、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視同上訴人係 本於自身利益被動上訴,斟酌兩造在原審及本件訴訟中之利 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816、819地號 共有人 816、819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葉怡芳 5分之2 5分之2 2 羅奕妤 5分之1 5分之1 3 周嘉在 5分之1 5分之1 4 張健財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814、815、816、817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過程 【證據: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23、227、239、251、271、277、283、291頁)】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地號土地 36年5月1日 總登記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地號土地 2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地號土地 70年3月16日 分割轉載、分割 分割成布袋鎮菜舖廍段449-1、449-2、449-3、449地號等4筆土地 3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1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5地號土地 4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2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4地號土地 5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3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6地號土地 6 布袋鎮菜舖廍段449(449-3)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7地號土地 說明: ⒈依土地登記簿、重劃前土地地籍圖,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7地號土地重劃前應為布袋鎮菜舖廍段44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1、345頁)。
附表三:
819地號土地分割過程 【證據: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55、259、297、303頁)】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 36年5月1日 總登記 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 2 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 70年3月16日 分割轉載、分割 分割成布袋鎮菜舖廍段448-3、448-1地號等2筆土地 3 重劃前:布袋鎮菜舖廍段448-1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8地號土地 4 重劃前:布袋鎮菜舖廍段448-3地號土地 73年7月20日 農地重劃 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81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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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