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939元,及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7,247,939 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嗣於112年10月1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61,76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0,261,765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並於111年6月 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 意以調解成立日即111年6月6日作為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被告則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
二、又99年間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係因被告有外遇,給原告之補償 及賠償,並非清算兩造夫妻財產;而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雖 為「買賣」,然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 認系爭房地係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不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而如附表四所示貸款去向不明, 顯係被告惡意減少自身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三、再者,原告出國旅遊乃合理之消費行為,不應評價為浪費行 為;且原告婚後長年勤奮打理家務、照顧家人、勞心勞力, 甚至因為工作繁重導致右手臂旋轉肌腱斷裂、膀胱突出陰道 口而就醫開刀,對家庭並非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61,76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0,261,765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婚後之家中經濟原本由原告管理,但因管理不善,致一 直未有積蓄,被告乃要求管理家中經濟,且仍給予原告每個 月3萬元,條件為原告需在家中幫忙,兩造因此發生嫌隙、 爭執。嗣原告於99年間離開阿里山住處,前往嘉義市居住, 經兩造之子協調,已先行清算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由被 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現金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 被告向員工丙○○借貸而來),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贈與原告 ;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土地均為兩造分居後被告所購買 ,與原告無關,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惡意減少自 身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因被告經營之茶園每季施肥均需大 量資金買肥料及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要僱工 採茶及製茶。
二、兩造分居前,兩造婚後投保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繳納,家中 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原告婚後每天晚起,又要午休,甚至 不知被告之茶園所在地,更未曾前往被告茶園拔過草,何來 原告所述每日工作繁重?原告所稱因每日工作繁重導致右手 臂旋轉肌腱斷裂乙節並不實在,實際上原告係因自己不慎自 樓梯跌下而受傷。原告又於被告向農會申請貸款時,不願配
合徵信,甚至於20年前拒絕承擔被告之術後照護,導致被告 放棄脊椎側彎手術。兩造於99年間分居後,原告未曾前往探 視在長照中心之被告母親,對於被告請求付費協助被告採茶 期間之餐飲事宜,又出爾反爾,且自99年至108年間出國旅 遊約45次,每年出國旅遊約4至5次,108年間甚至出國旅遊8 次,浪費成習。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資 產之累積或增加,未曾有何貢獻或協助,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另原告指控被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印尼籍勞工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被告有限 制行動、毆打、恐嚇、威脅原告之行為,未經舉證,原告所 述不實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至2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 111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之日 即111年6月6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三)原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五)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六)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七)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於基準日之市價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
(八)兩造均同意被告名下所有之下列不動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
1、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2、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3、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4、嘉義縣○○○鄉○○村○○○○○號。
(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7月 1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12244790號函後附之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國泰世華銀行基金對帳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 11年9月19日嘉義營字第11100043161號函後附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 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203號函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中埔鄉農會111年9月26日中信字第1110004457號函所附之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111年10月7日中信字第1110004595號函後 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930號函、111年10月11日 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074號後附之投保簡表、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1年10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4462號函後附之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111年10月3日阿信字 第1110000686號函所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報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2日嘉地登字第1120050644號函、吳政哲建築師事 務所112年9月13日吳政哲估字第1120913號函所附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76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19、20、43至53頁;本院卷一第 121、169至179、183至188、195至225、237至289、315至33 3、343至351、35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9、11、225至233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約於99年間,原告離開阿里山住家時,即已清算兩 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三)被告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向嘉義縣竹 崎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四所示債務400 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四)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原告有無被告所舉對家庭毫無貢獻之情,而有 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約於99年間,原告離開阿里山住家時,即已清算兩 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主張約於99年間,原告離開阿里山住家時,伊有將系爭房地及現金500萬元給原告,已清算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證人即曾經為被告之受僱人丙○○到庭證述:被告曾向伊借過200萬元,說要處理與其配偶之財務問題,該20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證人即兩造所生兒子甲○○到場證稱:兩造分居後伊有參與協調兩造夫妻財產事宜,當時有答應說若給媽媽即原告多少錢的話就離婚,後來原告拿到錢後兩造即未再爭吵,也沒有在一起,但兩造並未辦離婚;伊知道被告有與1位印尼籍的外勞在交往,但有無生小孩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拿500萬元的時候並非完全因為係被告外遇與被告發生爭吵,還有工作上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6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99年間確有因工作上及被告與外勞交往等因素而討論離婚事宜,惟兩造於當時既未辦理離婚,即難認兩造間已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更遑論兩造當時已完成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縱認證人甲○○所證當時原告有答應說拿多少錢就與被告離婚等語屬實,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取得兩造合意之金額後願與被告離婚,然亦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真意。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記載其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及現金500萬元給原告時即係在協議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分配,及原告確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證明文件,故其前揭所辯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顯屬無據。二、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指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 ,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 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 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 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9年間贈與予原告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00年00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嘉地登字第1120050644號函後附系爭房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25至233頁),依上開說明,已足推定原告於93年間即 已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於99年間自被告受贈 系爭房地,即難謂與事實相符。參諸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被告 所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佐以兩造間縱於99年間曾 因討論離婚事宜而就是否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0 0萬元有所協商,而原告雖自被告處取得500萬元,惟兩造最 終並未辦理離婚,可認兩造間之協商並未達成共識,亦難認 兩造於99年間已完成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系爭房地既於00年00月間即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受贈於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自應認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 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 同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曾自認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惟被告已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贈 與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系爭房地係於93年間 即已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不可能於99年間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前 揭自認既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應認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所稱系爭房地並非 贈與予原告等語,已生自認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三、被告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向嘉義縣竹 崎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債務400萬 元,不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法律漏洞,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債務400萬元未清 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借貸係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 之111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所借貸等節,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 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就此,被告除辯稱伊經營茶園每季施肥均需大量資金買肥料及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要僱工採茶及製茶,故上開借貸款項並非惡意減少自身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明細供本院參酌,而證人甲○○雖證述被告製茶開銷每期最少要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然亦未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債務確與製茶有關,是被告所辯該借貸係購買肥料及請人施肥、噴灑農藥云云,已難認可採,依此,被告既未能明確說明於000年0月間有何須借貸上開高達400萬元款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應屬有據,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不予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債務。四、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原告有無被告所舉對家庭毫無貢獻之情,而有 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依上,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 之結果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5,606元, 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0元,其剩餘財產為8,835,606元(計算 式:8,835,606-0)。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5,365元,
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3,881元,其 剩餘財產為33,3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495,878元(計算式:33,331,484 -8,835,606元=24,495,878元)。(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對於被告資產之累積或增加,未曾有何貢獻或協助,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經查 :
1、就兩造分居時點,原告係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則主張99年 間,參諸證人即兩造女兒張詠珍到庭證述兩造係104年間分 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及參以本院分別於112年10 月16日及同年1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 ,其中論及兩造分居時點時,被告對於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 居乙節並不爭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分別見本院卷 二第340頁及卷三第23頁),故應認000年0月間為兩造分居 之時點;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土地,分別係被告於100 年2、3月間及000年0月間所購買乙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 頁),足見上開土地係被告於兩造104年間分居前所購買乙 情,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2、被告另辯稱兩造分居前,兩造婚後投保保險之保費均由其繳 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原告婚後每天晚起,又要午 休,甚至不知被告之茶園所在地,更未曾前往被告茶園拔過 草,原告又於被告向農會申請貸款時,不願配合徵信,甚至 於20年前拒絕承擔被告之術後照護,導致被告放棄脊椎側彎 手術;且兩造分居後,原告未曾前往探視在長照中心之被告 母親,對於被告請求付費協助被告採茶期間之餐飲事宜,又 出爾反爾等節,究係原告經常性為之,抑或係偶一為之,均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被告所辯家中庶務 係僱請幫傭處理乙節屬實,惟原告於4名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確有善盡照護之責(詳後述),則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 伴,絕非僅供應餐食工作而已,幼兒童稚時期長時間之照料 陪伴,方為勞費身心及貢獻家務之重要評估考量因素,自無 從因此否定或減損原告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被告所辯並 無足為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理由。 3、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至108年間出國旅遊約45次,平 均每年出國旅遊約4至5次,108年間甚至出國旅遊8次等情,
固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 所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是否執此即謂原告有浪費成習, 逕謂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而認本院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似嫌速斷而有可議?再自上開原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觀之,原告自99年至108年間係出國33次,並非45次 ,是被告此部分核有所誤;且於兩造分居前即000年0月間之 前,原告於89年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 年出國3次,96年、97年各出國1次,98年、99年間各出國2 次,100年間未出國,101年間出國3次,102年、103年間均 各出國1次(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以當時國內外旅遊之風 氣觀之,原告出國次數尚屬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浪費之舉; 至兩造分居後之104年間原告出國6次,105年間出國1次,10 6年間出國4次,107年間出國7次,108年間出國8次,縱認於 104年、106年至108年間出國次數稍有偏多,充其量亦僅能 認定出國旅遊係原告之興趣及嗜好,要難執此即認原告有浪 費成習,進而推論其對婚姻生活毫無協力或貢獻。況兩造分 居之原因之一係被告與印尼籍勞工交往乙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屬實,已見前述,則原告於分居後藉由出國旅遊調劑心 情,難謂有何不妥,且原告出國旅遊之花費亦非另向被告索 取,是其在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核屬其個人 生涯規劃,故被告以原告出國次數頻繁為由,主張原告有浪 費成性,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應免除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尚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參酌兩造係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兩 造自104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 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 ,此期間兩造同居約有38年,且參以原告雖於104年4月起未 與被告同居,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勞工生1個小孩乙情是否屬實,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確有與印尼籍勞工交往乙情,業據證人張詠珍、甲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及卷三第13 、14頁),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又考量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於子女幼 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至子女國 小時始開始至嘉義市就讀國小,並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原 告在山上有經營雜貨店,且在被告經營之茶園幫忙煮飯給茶 廠的工人吃等情,為證人張詠珍、甲○○、乙○○到庭證述明確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2頁及卷三第11至13、20 、21頁),由此可知,兩造雖於子女就讀國小後,將照顧子
女之責委由兩造父母,而較少與子女同住,惟於子女就讀幼 稚園前,原告均有盡照顧、扶養義務,同時經營雜貨店補貼 家用,亦有至被告經營之茶廠幫忙煮飯菜,益證兩造於同居 38年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實際負責長時間照料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親職工作及家中勞務之操持,主要為原告所貢 獻,縱被告或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方面支出,至多僅 得認定被告有負責家庭生活經濟方面之協力,惟完全無從否 定或認為原告以勞務對於家庭生活所為之貢獻與協力未與被 告相當;復衡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4名子女、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度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被告於婚後尚與婚姻外女子不當往來 等情,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 。準此,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24,495,878元,有如前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的一半即12,247,939元(24,495,878/2)。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又被告所辯兩造於99年間已清算夫 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免除原告差額分配云云,俱 無足憑採,既經本院說明如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為12,24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原告起訴時請求 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家調卷第6 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47,939元,自原告11 2年10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基準日價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汽車 福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 -US)1部 70,00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70,000元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662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74,662元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帳號 :0000000000 9121) 13,336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3,336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360 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565,087元 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 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5,207元 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69,990元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842970) 190,43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90,430元 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808,770元 9 不動產 嘉義市○區○○段0號地號(總面積:5 ,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合計6,028,124元 同段1267建號 (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主建物總面積:114.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 .2平方公尺、平台:1.65平方公尺)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基準日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 :67.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 :Z000000000 00) 228,00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228,000元 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274,000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10,363,771元 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5,534,173元 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5,534,173元 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5,538,729元 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594元 9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000000 00000000) 2,956,73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 000) 167,4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1,622,3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873,36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 5元計算,共15,901元) 以左列總價額計算 以左列總價額計算 39,285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 ,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693390) 196,9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60,650元 合計:36,685,365元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基準日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5 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23,599元 2 貸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5 00000000,支號:0002) 2,030,2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030,282元 合計:3,353,881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基準日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貸款 嘉義縣○○○區○○○○號 :000000000) 400萬元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以左列金額計算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合計: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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