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0號
CYDV,111,家繼訴,50,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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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振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淑敏

李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李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請求駁回。
追加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 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 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 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遺產, 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93至95頁);並自111年5 月17日起至嘉義市○○段0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變賣出售時 止,按月於每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863元;復於同年4月6日 ,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92,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變賣出售時止,按月於每月16日分 別給付原告2,084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145 至149頁),除與本訴請求分割遺產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各異 外,依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所應調查審 認之基礎事實(一為遺產標的之現況、當事人意願、分割方 案之公平性等事實,一為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 死亡後,就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事實),並無共同性存在,已難認基礎事實相牽連,亦不因 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 ,且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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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