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3號
CYDV,110,保險,3,2023121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范蔡秋
范麗君
范洪吉
范洪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利息。嗣 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萬元及前述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減 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順男(下或稱范順男)於105年7月15日晚 上7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張家萍(下或稱張家萍 )所駕駛ACG-791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 造成范順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經急診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雙方於106 年1月25日在嘉義縣中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内容為張家 萍賠償范順男5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由 范順男另行請領。范順男前已向被告請領顏面醜形9-2項10 等級之強制險失能給付47萬元。惟同一事故經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神經外科、復健科診斷有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行動,日 常生活依賴等症狀,並明確告知范順男有「交通性水腦症」 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等一切障害,均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 外傷所致。范順男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於108 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宣告范 順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范蔡秋玉為其監護人。 因此,范順男因本件車禍已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 經障害第一等級,可以領取失能給付200萬元,扣除前述已 經請求顏面醜形第10等級的失能給付,范順男可再請領失能 給付153萬元。
范順男尚未向被告請領失能給付153萬元,即於109年7月7日 死亡,強制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 承,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次日起15日內給付,被告卻因 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因此,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事 件)就本件相同爭點函詢范順男原診治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結論為范順男「107-6-29的水腦症即為交通性水腦症,和 105-7-5的意外導致骨折及頭部外傷顯然有因果關係,即因 外傷→交通性水腦,被神外醫師診斷出來,症狀如1所言」。 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只 有回覆一句「無因果關係」,未將范順男疾病及發病歷程拆 解,分別就「交通性水腦」與「大腦栓塞中風」探究個中因 果關係。可知成大醫院或出於裁量怠惰或因非原診治醫院, 對於病情掌握程度不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做鑑定分析具 有前述所述重大瑕庇,顯不足採。
㈣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17日、10月15 日、10月20日、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由電腦斷層等資 料,可知本件車禍時范順男腦部已有損傷,必然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且於107年6月29日發現腦室較105年7月5日發生本 件車禍時有些微擴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症接續手術 治療,此意外和頭部外傷的關聯由此可確立,故本件車禍與 107年所診斷的交通性水腦症具直接因果關係,並診斷為交



通性水腦症時,范順男已經無法自主生活,呈現一級殘障的 失能狀態(已達神經障礙第一等級100%);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再於111年11月1日病歷摘要表記載,范順男傷勢已達一級 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故108年范順男所罹患 的腦栓塞性中風不論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范順男 於診斷腦栓塞性中風前已達一級殘障的失能狀態。再依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本件車禍之頭部外 傷所導致後續水腦症,及於108年2月25日大腦栓塞性中風均 對神經功能障礙第一等級第七項之發展均有貢獻,且范順男 該神經障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11年12月27日病歷摘要表所載「評估後與車禍無關」乙情 ,係骨科回覆,而骨科於112年3月24日病歷摘要表則表示, 骨科部分處理係如105年9月26日診斷書,後續腦部問題係由 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回覆。因此,范順男該神經障害之失能 給付符合本件保險理賠標準。
㈤原告係范順男繼承人,依強制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款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范順男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一級失能的狀況,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  
 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范順男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中,並無相關腦部損傷。又原告提 出被告之內部醫療諮詢建議書作為范順男一級失能狀況係本 件車禍造成之佐證,惟該醫療諮詢建議書僅係被告内部參考 文件,所詢醫師為被告通案配合醫師;再者,醫療諮詢建議 書之張肇嘉醫師為專門内科醫師、賴韋丞醫師為專門骨科醫 師,均非范順男所患一級失能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專科醫師 ,所為研判是否周全,並非無疑。再者,前述醫療諮詢建議 書並未說明任何判斷理由,故原告以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作 為憑據,似過於草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 就范順男一級失能等級的狀況,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事,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在審查范順男的失能程度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時, 除醫詢被告内部配合醫師外,並將原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 ,歷經2次諮詢神經專科外部醫師許維志醫師專業意見,其 明確表示系爭傷害,並未損及范順男的腦部組織;於108年2



月的急性栓塞性中風及水腦症疾病始為造成范順男符合失能 標準表2-1項之原因。另專科醫師亦表示范順男舊疾即糖尿 病、高血壓造成中風之原因,且載明「依病歷,水腦症症狀 (步態不穩)始於車禍前,兩者(腦栓塞及水腦)均與車禍 無關」等語。顯見造成范順男一級失能狀況之原因與本件車 禍無關。
 ⒊在另案事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0 月20日、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補充)之記載均係范順 男的主治醫師蔡孟洋醫師個人意見,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並未檢查出范順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室變大」 等症狀,而係距離本件車禍後多年之107年6月29日始檢查發 現范順男有腦室變大之問題時,醫生始主張范順男有交通性 水腦之病症,並主觀推斷范順男水腦症之原因係本件車禍所 造成。惟蔡孟洋醫師基於長期醫病關係,所述内容易范順 男主述而有偏頗的虞慮,僅憑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之腦室變 大即推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與專業教學醫院的鑑定文件尚 有差距,且非本件選任之鑑定機構,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告以此主張范順男一級失能等級之狀況,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不足採信。況由非范順男主治醫師出具之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11年12月27日病歷摘要表,即客觀研判造成范順 男符合一級失能之病因「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依成大醫院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541號、0541號(補)鑑定報 告書所載,范順男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及臉部撕裂傷、 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右骨盆骨折、糖尿病併末期 腎病變等傷害,並明確表示范順男於107年後始檢查出的交 通性水腦症為脊髓液循環系統受阻,大腦栓塞性中風為腦血 管阻塞,依目前醫學文獻及研究,無法證明兩者有相關性, 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與被告提出的前述醫療諮詢建議 書的醫生建議相符。再者,成大醫院112年7月14日(鑑定案 號成附醫鑑0541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表示一般交通性 水腦症難以判斷及證實為外傷所致,且范順男係於109年開 始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距離本件車禍已有4年之久,而 范順男於108年經診斷罹患中風,亦係導致腦脊髓液循環受 阻(即產生交通性水腦症)之成因,則范順男之交通性水腦 症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成大醫院為國立大學附設 之醫學中心,經常接受各處法院委託鑑定病情,鑑定時必遵 從根據單一標準、一體適用所有病患的原則。且成大醫院與 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顯然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因此, 成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足以採信。因此,范順男的交通性 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無關。




范順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 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的第 13級失能等級,及第9-2項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 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的第10級失能等級,被告依強制險給付標 準第4條第3款規定,依范順男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 理賠金,於106年12月28日支付范順男第10級失能保險金47 萬元,若范順男認知功能障礙的原因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 則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係失能給付最高200 萬元扣除范順男已領取47萬元,應為153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張家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范順男於保險期間之105 年7 月5 日晚上7時14分許,與張家 萍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范順男受有本件傷害。
范順男於108 年9 月18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 裁定范順受監護宣告。范順受監護宣告時,其精神及心 智狀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 一等級。
⒋被告已給付范順男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顏面醜形9-2項第 10等級47萬元。
范順男於107 年6 月29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交通性 水腦。倘若,范順男是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而造成符 合神經障害第一等級(下稱神經障害失能給付),失能給付金 額為200 萬元。
范順男於109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爭執事項 
范順男所受交通性水腦症等障害是否是因本件車禍導致?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 責。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 1項、第27條第 1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范順男所受交通性水腦等障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順男於105年7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騎乘腳 踏車,與張家萍所駕駛ACG-791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 范順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 骨折等之本件傷害,因張家萍前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故雙 方就本件車禍,被告依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顏面醜形 9-2項第10等級給付范順男4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可見由被告承保強制險之前述汽車, 有發生因交通事故即本件傷害之保險給付事由。惟就范順男 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性水腦症請求神經障害失能給付保險金 部分,被告則以該交通性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為由,而拒 絕給付,並以前詞為抗辯,則原告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2 7日病歷摘要表,而依該病歷摘要表(補充)(內附腦室斷層掃 描圖片3張) ,載述:「交通性水腦的判斷係醫師專業的判 斷,由以上105年7月5日、107年6月29日、108年3月13日持 續變大的腦室(黑色部份)判斷水腦症的情形,此段的病歷 可在107年6月29日的門診病歷看出,接續105年7月5日車禍 骨折後,病患只於本院就診,洗腎、中風治療皆於本院處理 ,於本院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可知,此水腦症是如何判斷 及診斷,及臨床醫師的專業判斷如何產生,因為沒有至外院 就診,故此105年7月5日車禍外傷於水腦症的產生是推斷而 來,並非是病歷中可查找。」等語,及原告提出另案事件就 前述爭執函詢該醫院於110年12月15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 :交通性水腦症和一般水腦症差別在於成因,一般前者都有 一成因(如外傷感染或出血導致),症狀和水腦症的情形一 致,如雙腳無力跌倒,小便失禁、失智,手術後有改善的可 能。於107年6月29日的水腦症即為交通性水腦症,與105年7 月5日的意外導致骨折及頭部外傷,顯然有因果關係,即因 外傷致交通性水腦證,被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出來所言。於10 7年6月29日診斷後因無改善,所以於108年12月18日才能放 置引流管處理,108年2月5日後診斷中風,也會加重交通性 水腦的產生,即中風外傷致交通性水腦症致手術,並認意外



與交通性水腦才有因果關係,即意外致交通性水腦,和大腦 栓塞性中風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前述病歷摘要表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5頁)。該醫院經由 范順男腦室的變化推斷本件車禍與水腦症有因果關係等情形 。
⒊又參以另案事件,該醫院於111年1月28日病歷摘要表補充雖 記載:神經內科回覆相關問題,就范順男於該次住院為腦梗 塞,當時並無「水腦症」情形;栓塞性中風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原因是大腦血管栓塞,而血管疾病的高風險群為糖尿 病、高血壓、肥胖等代謝性問題,通常與意外事件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該醫院於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 要表補充,就前述摘要表復補充認:失智症及水腦症均有可 能導致失智症,中風住院時神內(神經內科)醫師將注意力放 在中風的診斷上,自然會排除水腦症。因為兩者的症狀甚為 一致,因此不能排除水腦症導致「失智」的可能性,及其因 果關係。而交通性水腦成因可能來自外傷,也可能來自中風 ,或者兩者相加成,因本院神外判斷交通性水腦是漸進式發 生,並非僅因中風,因為水腦症為漸進式過程,有可能追蹤 電腦斷層在出血量不大時,並不明顯,故比較電腦斷層腦室 看起來有些微擴大,故判斷有腦積水,腦室愈來愈大,即水 腦症的診斷。而「腔隙性梗塞」未必是指輕微腦中風,只能 說「曾經」有小中風過後,和車禍的影像表現未必相關,並 綜合以上所言,於105年7月5日的車禍多處顏面撕裂傷、骨 盆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必然有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於電腦斷層檢下並不明顯(因嚴重車禍),後續於107年6月 29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室變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 接續手術治療,此意外與頭部外傷的關係聯結由此可證;再 者,該醫院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1日病歷摘要表補 充記載認:范順男已達神經障害第1等級100%、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極度障害,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形,此有前述病歷摘要 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365、373 頁)。
⒋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范順男於105年7月5日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及關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大腦栓 塞性中風」之疾病,前述疾病之產生與前述車禍事故有無因 果關係?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雖係以:頭部及臉部撕裂傷 (大於30公分)、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右骨盆骨 折,及有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復就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疾病,與



105年7月5日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鑑定認為無因果關係, 並說明鑑定之依據,認為水腦症為腦脊髓液循環系統受阻; 栓塞性腦中風為腦血管阻塞,依目前醫學文獻及研究,無法 證實兩者有相關性等情,並就鑑定結果仍認無因果關係,更 說明一般交通性水腦症之成因,係腦部發生病變導致腦脊髓 液循環受阻,很多病人找不到確切的原因,常見的原因例如 腦出血、感染、外傷、腫瘤、腦血管病變或中風等,范順男 患有交通性水腦之原因如同上述,很多病人找不到確切原因 ,范順男於105年頭部外傷時沒有腦出血,但當時影像顯示 有輕度水腦症(腦室較大),只是沒有症狀或症狀輕微,後 病人於108年中風。因此,難以判斷109年診斷為交通性水腦 症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等語,並就本院詢問若是因頭部外傷導 致交通性水腦症,醫學上多久時間會出現交通性水腦症?復 認交通性水腦症難以判斷及證實為外傷所導致,通常為探討 2年内發生的水腦,本案於105年有輕度水腦症,至109年(應 為107年)診斷交通性水腦症已逾4年(應為2年),無法判斷造 成之原因等情,有該醫院111年4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 6778號函、同年12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5151號函、112 年10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862號函及分別檢送范順男 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311至313頁、 卷二第61至63頁)。
⒌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雖係先認兩者無因果關係,但亦補 充表明常見的原因例如腦出血、感染、外傷、腫瘤、腦血管 病變或中風等,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之原因如同上述,很 多病人找不到確切原因,並載述范順男於105年頭部外傷時 雖沒有腦出血,但當時影像顯示有輕度水腦症(腦室較大) ,只是沒有症狀或症狀輕微等語。可見該鑑定亦認范順男當 時有輕度腦水腫(腦室較大),亦未排除其係外傷或腦出血( 症狀輕微)所致。此可印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關於105年7月5 日車禍造成范順男多處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粉 碎性骨折,必然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電腦斷層下並不明顯 (因嚴重車禍),後續於107年6月29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 室變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接續手術治療,此意外與 頭部外傷的關係聯結由此可證,前述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范 順男之親自診療之醫師及機構,所為推斷確實有其依據。本 院依上各情,綜合判斷范順男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經送醫檢 查已有輕度腦水腫(腦室較大),並受有顏面撕裂傷、骨盆骨 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亦難排除已致蜘蛛膜 下腔出血,僅係於電腦斷層下並不明顯,范順男既於發生本 件車禍後而有腦水腫該等症狀,並迄於108年3月13日仍有持



續變大之腦室,該醫院判斷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之 因果關係,此就相同情形下,本件車禍會導致水腦症之病情 ,就臨床醫學而言,亦屬合理,本院因認范順男所受交通性 水腦等障害,與本件車禍應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提出的證據醫療諮詢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雖或認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 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疾病,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或係因舊 疾導致中風所致。然前述醫療諮詢建議,係僅參考診斷書及 病歷摘要,前述醫療諮詢建議及鑑定報告,並未詳為考量前 述腦室之持續變化及臨床醫學等事實;何況,車禍所產生之 外傷,固然肉眼可見,並會立即求診,惟如涉及腦部或神經 病變等身體內部之病症,會隨時間因素始逐漸發展及惡化, 及范順男本罹患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對身體之病痛感受應 較遲鈍,並不當然會立即求診,尚難以無明顯外觀特徵即逕 以排除,否則無以保護真正因車禍所致,卻因醫學領域及研 究受限,而難以證明傷害之被害人;再者,基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車禍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之目的,亦不宜嚴格解釋,以符合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 因此,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及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醫 療諮詢建議及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3萬元,為有理由:
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 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調查,范順男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而造成符合 神經障害第一等級(下稱神經障害失能給付),失能給付金額 為200 萬元,而范順男於109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及被告已給付范順男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顏面醜 形9-2項第10等級47萬元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⒋至⒍)。依此,被告已給付4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153萬元及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⒉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 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5條第2、3項明定。原告於 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理賠,被 告原應於原告交付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為給付,



惟被告未為給付,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年利一分給付遲 延利息。雖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認被告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之,尚有誤解。惟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未逾前述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0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