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相 對 人 翁高燦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林翁秀麗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翁高晏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翁高團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翁茂源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翁高林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翁秀欗 (沈明發、翁美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明發(歿)
被 告 翁美雲(沈明發之繼承人)(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棟樑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被告沈明發與配 偶翁美雲確有子女沈又如、沈智豪為繼承人(見本院卷十一 第361至397頁)。本院因不知上情,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裁定命上述相對人承受翁美雲之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87至 88頁),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抗告,主張被告沈
明發、翁美雲尚有子女為繼承人,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