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曾艾婷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39分許,遭假 冒臉書好友「王杰惠」傳訊息向原告佯稱:因要購買商品, 需完成認證云云,遂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2元至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中,該款項並遭 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 9,9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遭詐騙後,匯款
49,987元至「煞哥」指定之上開帳戶後,被告復依「煞哥」 指示提領其中49,000元後,再將49,000元轉交給「煞哥」,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是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 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煞哥」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49,000元,再將該筆金錢交給「煞哥」,故被告 與「煞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3頁)。是原告已於112年1 0月2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9,987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