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風
陳韋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112年度偵字
第4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112年度偵字
第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與癸○○係堂兄弟關係,壬○○自民國110年1月12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豬頭」指示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 招募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癸○○與「豬頭」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壬 ○○依照「豬頭」指示及交付之提款卡單獨或與癸○○共同於附 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騙時 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各詳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報酬 ,癸○○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庚○○、戊○○、辛○○、丙○○、子○○、丁○○、甲○○、丑○○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陳香如、廖宜倫、林冠成、陳 盈系、甲○○、郭宥嫻、蔡慧樺、鍾佳樺、洪儀珊、林藝娟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8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壬○○對附表一編號6至10、19至23所 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訴對附 表一編號1至5、11至18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 被害人不同,屬被告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 ,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均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2、13所示犯 行;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46、573 8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犯行,分別為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 ,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至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80號卷第155頁至第157 頁,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19 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23人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庚○○、戊○○ 、辛○○、丙○○、子○○、丁○○、甲○○、丑○○、己○○、陳香如、 廖宜倫、林冠成、陳盈系、郭宥嫻、蔡慧樺、鐘佳樺、洪儀 珊、林藝娟及被害人乙○○、寅○○、卯○○、辰○○、林錦翔等23 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見112年度偵字第87 8號卷第50至52頁,嘉水警偵至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 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 74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26至2 8頁,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90至92頁,112年度他字第2 06號卷第31至35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第33至35頁 )。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 第54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41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 卷第104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87頁,嘉水警 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0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56至62頁,嘉水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 2172號卷第42至47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05 至110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88至93頁,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05至11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64至7 6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23至29頁,嘉水警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5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 72號卷第48至54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11至 117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94至100頁,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5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 79號卷第29至39頁)。
⒌壬○○與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41至47頁)。 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4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庚○○)(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17至18、22至
22之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2至93、95、96 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94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811號函暨 劉怡琳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30至31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1 3至2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51938號函暨劉怡琳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見國道警四 刑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 55至59、83至85、89、99頁)。
⒔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77 頁)。
⒕乙○○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卷第31頁)。
⒖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0 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乙○○)(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8頁)。 ⒘寅○○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41至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寅○○)(見嘉水警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8頁)。 ⒚戊○○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50至51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見嘉水警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56至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1919號函記劉怡琳所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 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6至78頁)。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 第11200052172號卷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見嘉水警偵字第 11200052172號卷第33至34、36至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19803號函暨劉怡琳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 卷第55至60頁)。
丙○○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 卷第59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62至63、73至77頁)。 子○○手機轉帳、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嘉 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82至94頁,嘉朴警偵字第112 00041472號卷第17至29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 28至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95至99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 72號卷第12至16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9602號卷第41至4 4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1026號函暨史承鎧所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18至120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01004號暨【史承鎧】所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 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47至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 第45至46頁)。
卯○○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 卷第47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卯○○)(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49至54頁)。 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62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草湖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見嘉水警偵字第 11200052174號卷第66至71頁)。 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 號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辰○○)(見嘉水警偵字 第11200052174號卷第75至8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20252號函 暨吳健銘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 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101至102頁)。 甲○○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 號卷第49至52頁)。
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 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見嘉水警 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54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72至75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135、136頁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134頁)。
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 5號卷第82、84至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見嘉水警偵字第 11200052175號卷第88至89、95、98至99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8、139、140、1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20252號函 暨張光耀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 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8至11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12年度 他字第79號卷第17至1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23、127至129 、13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嘉檢曉盈112偵878字第1129 009277號函暨附表(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33至135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子○○)(見嘉朴警偵 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2至16頁)。 手機畫面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7至29頁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 第34至35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01004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共2紙(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 卷第30至33頁)。
職務報告(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36至3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 卷第3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42877號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39至41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悠遊字第1120001519號函暨 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 42至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19803號函暨客戶資料與劉怡琳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見 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45至50頁)。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8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82至89頁)。
電子地圖查詢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63頁)。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嘉義保安郵局分局資訊(見112年度偵字 第4648號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香如)(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 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廖宜倫)(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 至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響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冠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9至1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林錦翔)(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2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盈系)(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 至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41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宥嫻)(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樺)(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至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鍾佳樺)(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儀珊)(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藝娟)(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6至171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癸○○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 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1尚涉 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既已 起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0號卷第3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部 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9、22至23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乃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漏未論 及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前已 敘明,本院應擴張審理。
㈢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9至23所示犯行,均與「豬頭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8所示犯行,均與被告癸○○、「豬頭」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陳韋守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23所為及被告 癸○○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壬○○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中,尚招募被告癸○○加入犯罪組織,並於被告癸○○ 加入後,與被告癸○○共同前往領取本案款項,是被告壬○○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招募被告癸○○ 加入組織,其招募被告癸○○之行為與其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壬○○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3次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附表一 編號11至18所示之8次犯行,均因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 益有異,是被告壬○○所犯13次及被告癸○○所犯8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壬○○就本案另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 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本案所提 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甚短,其中被告二人已與告 訴人辛○○以1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被告壬○○迄 今已履行二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209至211、241、289頁) ,被告壬○○另各以3萬元與告訴人林冠成、洪儀珊、以7萬元 與告訴人鍾佳樺、以10萬元與告訴人廖宜倫達成和解並約定 分期付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97號卷第107至111、133至135頁),惟此部分均未如期履 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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