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4244號、第14848號、第1610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 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三、檢察官以被告高志翔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 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業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17日宣判 ,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下午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上收文日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嘉檢松 往112偵14244字第1129039331號函上日期暨時間戳章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