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1號
CYDM,112,金訴,53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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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呈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賴志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宇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8號 、第25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賴志維」(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LAI LAI」)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8時43分 許,先以電話致電蕭天賀,佯裝家電業者,並稱蕭天賀誤設 定分期付款,如需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復 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天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除前開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匯款,其 中1筆於112年2月15日20時5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050元至沈丞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沈丞偉郵局帳戶 )。嗣由黃宇呈依「賴志維」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持其內之沈丞偉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15日21時4分許至21時11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翔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9次,共計150,045元,復將領得之前開款項交付「賴 志維」,並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即4,500元之報酬,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蕭天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天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黃宇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天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20至21頁),並有職務報告、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 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沈丞偉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通聯記錄翻拍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照片及比對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警卷第1至5、15至19、22至26、2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賴志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沈丞偉郵局帳戶;被告接 續自沈丞偉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 人匯款之分次提領贓款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行為 ,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賴志維」指示取得告訴 人匯入沈丞偉郵局帳戶之贓款,並交給「賴志維」各節,堪 認被告與「賴志維」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彼 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規定有 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領取贓款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損失,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3% ,本案犯行以15萬元計算,故獲得報酬為4,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領取款項計150,045元 ,已均全部上繳,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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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