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押之「iPhone」壹支、「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耀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 ,經其朋友「陳○宇(另案偵查中)」引薦,參與名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吳集朗集團」、「教官」 、「博士」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約定為上揭組織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 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佯稱, 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後 ,接續於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已交付上揭犯罪 組織新臺幣(下同)644萬元(644萬元部分,非張耀龍起訴 範圍)。嗣上揭犯罪組織仍不斷欲使林○玉交付財產,林○玉 遂報警諮詢,張耀龍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集朗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FamilyMart」,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林○玉佯稱, 伊係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冠甫」云云,林○ 玉交付張耀龍4,000元、偽鈔3疊(已實際合法發還林○玉) 後,警察當場逮捕張耀龍而不遂,復扣押iPhone1支、工作 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證物領回交接單、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耀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 41條第3條規定,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耀龍 持其所有之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聯 繫犯罪組織成員及向林○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綦詳,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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