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8號
CYDM,112,金訴,45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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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建宏(原名蔡諾而)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 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籍不詳、綽號 「陳文銘」之成年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文銘」提款卡密碼。嗣「陳文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冒用「喜樂時代影城南 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名義,撥打電話向鄭○云佯稱: 因系統錯誤逾扣金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云陷 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69元、49,965元、49,935元至上揭臺 灣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二、案經鄭○云訴由嘉義市政府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建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78471號函暨 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 料、「寄貨站名嘉義明香站」、調解筆錄、照片(含對話紀 錄、交易詳細資訊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1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建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與告訴人鄭○云 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建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 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銀行註銷該帳戶 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 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臺 灣銀行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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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