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5號
CYDM,112,金訴,38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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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陳家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9、9679、97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龍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財」、「老六」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不法所得贓款車手,並 於取得贓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由 該等幣商改以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陳家誠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 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 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 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另為避免旗下車手成員出面收取贓 款、贓物之現場有突發狀況,而隱藏於幕後之成員不易下達 指令採取應變措施,或有贓款、贓物遭車手成員侵吞而黑吃 黑之疑慮,故會派遣成員負責在車手周遭進行把風、監督並 回報,以求順利取得詐欺取財之贓款、贓物並透過層層轉交 製造金流斷點,而其自並非熟識且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許以報酬,依該人之指示從事前往特定地點 確認該人所描述特定特徵者動向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是從事



對詐欺集團車手進行把風、監督之事,仍於112年7月1日, 基於縱使其依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確認 該人所描述特定特徵者動向可能是對詐欺集團車手進行把風 、監督,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該成年人、「李財」、「老六」、林冠龍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督、把風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另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8日至6月9日間,先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期期聯絡並假冒海崴投資網站客服人員 名義佯稱可透過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楊期期乃陷於錯誤而以其子蔡秉樺名義允 以加入投資,並陸續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轉帳 、匯款或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000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與不詳之車手成員(此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冠龍陳家誠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 他犯罪參與之情形),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6 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期期佯稱:其已成功申購中籤 「2201裕隆」新股395張,需於期限內認繳補齊5,547,953.7 5元,若未認繳將無法轉為持倉賣出,資金也將陸續遭到凍 結,並影響自身與海崴公司之信用云云,時已至此楊期期乃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告知此為詐欺手法,楊期期遂同意 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0 月0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而林冠龍陳家誠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誠觀上具有 不確定故意),林冠龍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 陳家誠)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冠龍依「李財」指 示於112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許,偽造附表編號2所 示載有「海崴公司向蔡秉樺收取5,550,000元」不實事項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期期、海崴公司 ,並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2樓待命,陳 家誠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日之指示,於112年0月 0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許亦前往上開咖啡廳內外及周邊尋找 林冠龍以確定其是否出現與動向,嗣楊期期於同日下午6時3 5分許駕駛車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林冠龍乃配戴附 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進入楊期期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收取 款項(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包含警方提供5,549,000元之假鈔 與楊期期提供1,000元之真鈔),在場埋伏之員警於林冠龍 向楊期期收款之際旋上前當場逮捕林冠龍,並對林冠龍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林冠龍陳家誠與上開詐欺



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因之未遂 ,陳家誠則因見林冠龍遭逮捕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 追查拘提陳家誠並扣得附表編號20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簽分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冠龍、陳家 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林冠龍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7 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13至14、61頁;聲羈卷 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至29、110、180至182、235、262 、265至266頁)、被告陳家誠之供述與自白(見112年度偵 字第9679號卷第5至13、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80、234、2 62、266頁)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期期之證述可佐(見 警卷第35至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之子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 人匯款憑證與轉帳交易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員警蒐證 與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2至64、80至89、90至9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0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第65、69、75、83至85頁), 復有附表編號1至12、20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林冠 龍、陳家誠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龍陳家誠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前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於其等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林冠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林冠龍尚未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即



遭警當場逮捕,故並無交付而達到行使之程度。又被告林冠 龍雖於進入被害人車輛內時,有配戴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且該工作證內容乃虛偽不實而屬偽造工作證明之特種文 書,但此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林冠龍所偽造,又雖被告林冠 龍稱佩戴工作證是為取信於被害人,但本案被害人於被告林 冠龍到場前已知詐欺之事,僅是為配合員警查緝犯罪而出現 佯為交款,被害人既已知虛偽、詐欺之事,故即便被告林冠 龍配戴此工作證現身,甚或出示該工作證欲取信於被害人, 被害人既非不知情之人,難認合於刑法第216條所稱之「行 使」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7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陳家誠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彼此間或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家誠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 本案是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家誠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被告林冠 龍本案犯罪過程中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其就被告林冠龍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另就被告2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 「共同」2字)。
三、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 手或負責監督、把風之工作,而犯前揭數罪名,宜均認為具 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被告陳家誠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林冠龍犯偽造私文書罪,也未詳細敘及被告林冠龍此 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林冠龍此部分所犯之罪與起訴書所指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林冠龍與公訴人進行



告知,而無礙於其等主張或答辯(見本院卷第235頁),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係因被害人終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告知後遂同意 配合警方查緝,因而當場逮捕被告林冠龍,並循線拘提被告 陳家誠,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因而無法遂行得款之目的 ,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2人均為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原先雖遭 詐欺集團詐騙得款3,675,000元,然非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關係 ,起訴書亦已載明此旨,故被告2人自無庸就被害人此部分 財產損失之既遂結果負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冠龍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 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 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 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 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 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 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 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 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 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乃伴隨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假象 ,極易使民眾基於獲取更高利潤之心態而交付更高額之金錢



,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 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 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 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 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而被告林冠龍陳家誠 均尚值青壯,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均 非可取。
㈡被告林冠龍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而被告陳家誠於偵查中雖坦 承其有接獲指示至指定地點確認被告林冠龍動向之客觀事實 ,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尚知自白認罪 。
㈢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冠龍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被告陳家 誠則僅足認定有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林冠龍另有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實際上均觸犯數罪名,僅 是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係因被害人以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知受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佯為現身交款,故遭警當場 逮捕被告林冠龍,而後續為追查拘提被告陳家誠,故就本案 交款、取款部分,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結果並未既遂;本案並未順利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故被告2人均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詳見後述】;又被告陳家誠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 陳家誠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林 冠龍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 第183頁】,惟被告林冠龍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另被告陳家誠部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原要求 被告陳家誠給付其前已受騙交付款項之半數,而被告陳家誠 因認此部分並不知情,但仍願給付24,000元,惟被害人要求 至少賠償200,000元,故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205頁】)。
㈣被告2人前均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㈤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267頁)。
㈥公訴人於審理時對於量刑表示意見而主張建請對被告林冠龍 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陳家誠則建請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68頁)。
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起訴書雖以被告林冠龍曾自陳在斗六曾向「老六」取得9,00 0元等語,認此屬被告林冠龍犯罪所得而請求本院對此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林冠龍①於警詢中稱:伊正式 收款是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許,有到高雄市旗山區向1 位女性被害人收取1,200,000元,「老六」與伊講好,伊可 以拿到取得贓款的1%做為報酬,目前「老六」僅曾於112年6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斗六交付9,000元報酬給伊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②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稱:第一天到高雄 跟被害人拿1,000,000元左右,當天去斗六大學路洗車場旁 找「老六」拿9,000元,之後的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61頁)。③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 稱:伊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要有成功才有報酬,本案是 當場被逮捕,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則被告林冠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報酬乃 是依其擔任車手成功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為計,倘若並未成 功收取得贓款,即無報酬可言。被告林冠龍自承曾向「老六 」取得9,000元如果無訛,乃是其參與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 內之犯行所得,而非被告林冠龍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於其 所涉其他犯行之案件,待該部分犯行確認存在時併予就上開 所得款項酌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7之物,或為被告林冠龍所有之物,或詐欺集團 交付被告林冠龍持有、使用之物,且均為供被告林冠龍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8至12之物,則為被告林冠 龍作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林冠龍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9、110、180至181、262、265頁),且依附表 編號3、4、10、11之印章於本案之性質,應均屬詐欺集團偽 造所刻印章,故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至15之物雖均 有填載文字,但依該等文字內容,或為被告林冠龍所涉其他 犯行之有關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外附表編號16、17之物雖均為被告林冠龍所有之物,但 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20之物為被告陳家誠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接受指示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家誠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6 至29、110、180至181、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陳家誠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本案被 告陳家誠依前所述,固然非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之意願, 但實際上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陳家誠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尚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買受人蔡秉樺,日期112年7月1日,總價5,550,000元) 3. 公司(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4. 私章1枚(趙安) 5. 工作證(海崴投資,外派專員王瑞祥)1張(含皮套、掛繩) 6. 印泥1個 7. 黑色背包1只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9.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1張 10. 其餘公司印章3枚 11. 其餘私章1枚 12. 工作證(富利豐券商、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 1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其中買受人鄭金瑤1張、買受人蘇瑩菊2張) 14. 現除憑證收據2張(日期均為112年6月27日,摘要欄均為「壹佰貳拾萬元整」) 15.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2份 16. 林冠龍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7.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18. 現金43,700元 19. 5,549,000元之假鈔與1,000元之真鈔 20.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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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