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7號
CYDM,112,金訴,377,20231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斌


李旻軒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分別向吳侑陵陳禹彤、鄭又銘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李旻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元斌林弘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元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自己名下帳戶,及向不知情之鄭宏安、周庭寬及少年 邱○真(民國00年次)所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 並擔任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 之現金後交付林弘益。嗣林弘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禹彤吳侑陵、鄭又銘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所 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再由鄭元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親自提領附表二所示現金,或利用不知情之 少年邱○真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交給鄭元斌後,鄭 元斌再將領取之現金交給林弘益,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 得。




二、李旻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林弘益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李旻軒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己名下 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現金 後交付林弘益。嗣林弘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陳禹彤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至其帳戶內(即111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6萬元),再由李旻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11年6 月12日17時14分許),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即6萬元) 後,再將領取之現金交給林弘益,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 得。
三、嗣陳禹彤吳侑陵、鄭又銘等3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禹彤吳侑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鄭又銘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及 被告李旻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鄭元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元斌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0357 號【下稱警0357】卷第1至11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1803 8號【下稱警8038】卷第5至8頁,112年度軍偵字第49號【下 稱軍偵】卷第34至39頁,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下稱軍 少連偵】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卷第51、164至169頁),核 與告訴人陳禹彤吳侑陵、鄭又銘、證人林弘益鄭宏安邱○真、周庭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57卷第16至20



、30至46、50至51、70至71頁,警8038卷第11至14、19至29 頁,軍偵49卷第34至39、41至42頁,軍少連偵卷第118至123 、125至12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1年7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791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鄭元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嘉義分行111年7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317號暨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鄭宏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194號 函暨交易明細(戶名:邱○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0月13日儲字第111094097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周 庭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周廷寬指認被告鄭元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周廷寬與被告鄭元斌間)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領款照片共18張(見警0357卷第13至1 5 、47至49、95至102、104至115、120至122頁,警8038卷 第17、53、55、57、59頁);告訴人陳禹彤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4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警0357卷第52至62頁、第64至69頁); 告訴人吳侑陵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翻拍金 鼎娛樂城APP首頁及客服聯絡資料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 告訴人吳侑陵與暱稱【首席-數位科技】、【金鼎線上娛樂 】間)6張(見警0357卷第72至89、93至94頁);告訴人鄭又銘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又銘與暱稱【雙薪行動】間)12 張(見警8038卷第31至35、37、49、61至63、81、87、91、9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元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李旻軒)部分:
訊據被告李旻軒固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為其所有及使



用,並有將該帳戶提供與林弘益,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即111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地提領6萬元交與林弘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林弘益說他薪 水要匯進來沒有帳戶,我就提供帳戶給他,提領之後林弘益 在路口等我,我就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旻軒是聽信林弘益要轉進薪水,而林弘益本身沒有帳戶,所 以才會借他,但沒有將帳簿、密碼、提款卡給他,只是錢進 來再將錢領出來給林弘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不同,最多只 能說被告李旻軒幾近魯莽過於輕率相信林弘益。且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旻軒林弘益間就帳戶交付或如何詐欺 被害人、分工,故沒有這樣犯意聯絡的證據存在,被告李旻 軒所辯相信林弘益只是要轉薪資乙事應該可以採信,因此,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旻軒係為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等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李旻軒將名下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與林弘益; 告訴人陳禹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而受騙, 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111年 6月12日16時52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被告李旻軒復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即111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地提領6萬 元交與林弘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軒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0357卷第22至26頁,軍 偵卷第34至39頁,軍少連偵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卷第52、 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4760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戶名:李旻軒)、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11年6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成功街郵局附設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陳禹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禹彤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警0357卷第27至 29、52至62、64至69、103、116至119頁)存卷可證,足認告 訴人陳禹彤因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有於上開時地匯款6萬元 至被告李旻軒帳戶,並由被告李旻軒提領該款項後,將之交 與林弘益,因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 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 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 ,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 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 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 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 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 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 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 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李旻軒為90年出生,行為 時已成年,且為高職二年級肄業,平日與父親種植、出售檳 榔為業(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李旻軒係智識正常、 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前開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⒊被告李旻軒於本院供稱:我是與朋友一起去劍湖山玩而認識 林弘益,認識後約隔1個禮拜提供附表一編號5帳戶給林弘益 ,當時林弘益是說薪水要匯進來,而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提 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李旻軒僅係偶然與 朋友前去劍湖山遊玩進而認識林弘益,於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前顯未與林弘益有深厚交情,彼此間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其 竟於此等情況下,率爾輕信林弘益所言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作 為他人匯款入內使用,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其舉止顯與 常理相悖。被告復供稱:我不知道林弘益做什麼工作;對於 何人匯款進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李旻軒 顯不知林弘益之工作、亦不知匯款之人,即貿然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李旻軒輕率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況現 今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被告李旻軒林弘益 為何未能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做為薪資匯款使用乙節並未存疑 ,亦有悖常情。且被告李旻軒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而被告李旻軒本案提領款項即達6萬元,倘該筆款項均如林 弘益所述為薪資,則林弘益所從事應屬高報酬工作,豈有無 以自己帳戶收受,抑或親自領取,而係輕易將薪資款項匯入 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內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李旻軒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 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且提領、轉交款 項,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 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李旻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反覆空言辯稱係因林弘益 要求而提供帳戶供其匯入薪資之用,並為其提領等語,卻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李旻軒所辯實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⒌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李旻軒辯稱,然本院認定被告李旻軒 有預見可能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李旻軒林弘益間並無 簡訊或事證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然或因其等本無以該等方 式聯繫,抑或已將相關事證與已刪除而不復存在,然不能僅 以此認定被告李旻軒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而 推翻本院前揭被告李旻軒確有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旻軒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斌如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旻軒如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 重詐欺罪嫌。然查,被告鄭元斌李旻軒雖均自陳認識林弘 益,並與林弘益各自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然被告鄭元 斌與李旻軒彼此間並不認識。又被告鄭元斌所為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提供自己名下及不知情之鄭宏安如附表一邊號1至2 所示帳戶、向不知情之周庭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向不知情之少年邱○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及利 用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然此尚難認定被告鄭 元斌與鄭宏安、周庭寬、少年邱○真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此外,依卷內證據,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僅 係分別和林弘益接觸,尚無其餘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林弘 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是不能逕為認定被告鄭 元斌、李旻軒所犯詐欺部分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均 僅能依普通詐欺罪論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核被告鄭元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檢察官雖就被 告鄭元斌所犯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依 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鄭元斌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⒉被告鄭元斌林弘益間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元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邱○真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係屬間接正犯。
⒋被告鄭元斌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鄭元斌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
⒌被告鄭元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共3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
⒈核被告李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旻 軒所犯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依上開說 明,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李旻軒 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⒉被告李旻軒林弘益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旻軒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元斌於本院自陳:我知道少年邱○真在為本案犯行時是未滿1 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鄭元斌既知少年邱○真為 未滿18歲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未滿18歲少年犯本案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 ,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 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各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各次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元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斌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帳戶供詐騙之用,並提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被告李旻軒亦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陳禹彤財產之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渠等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鄭元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181至182頁);被告李旻軒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與告訴人陳禹彤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調解金6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所為分別造成告 訴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於本院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鄭元斌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鄭元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鄭元斌本案所犯 犯罪事實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均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李旻軒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信被告 鄭元斌李旻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鄭元斌緩刑5年、被告李旻軒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鄭元斌於緩刑期間,能按 調解筆錄(詳附表四)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鄭元斌應依附 表四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吳侑陵陳禹彤、鄭又銘損害賠償 。倘被告鄭元斌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鄭元斌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林弘益, 並為附表二各編號之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李旻軒雖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提供林弘益,並為 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吳侑陵陳禹彤 、鄭又銘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鄭元 斌、李旻軒分別提領,並交予林弘益,已非被告鄭元斌、李 旻軒所有,則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就上開存入帳戶之款項及 提領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 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先後於000年0月間及6 月間某時,透過林弘益招募,加入林弘益與不詳成年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為上開犯行,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鄭元斌主觀上雖提供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帳戶,並為附表二各編號之提款行為而處分詐欺不 法所得;被告李旻軒主觀上雖可預見提供其帳戶及提款之行 為係為處分詐欺不法所得,而前開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共同 從事詐欺等犯行,然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既均不認識,且渠 等僅係分別與林弘益聯繫,酌以被告鄭元斌李旻軒於本案 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 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 「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林 弘益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 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 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 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 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 」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鄭元斌李旻軒上開行為 固堪認定其等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但被告鄭元斌、李 旻軒除提領行為外,另分別供自己或與其熟識之人之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遭詐騙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 此循線約詢被告鄭元斌李旻軒而旋即查獲其等犯行,被告 鄭元斌李旻軒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



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無讓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加入而成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被告鄭元斌李旻軒而已,否則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 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鄭元斌、李 旻軒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等客觀上並 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等雖有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 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 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鄭元斌李旻軒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鄭元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鄭元斌帳戶 2 鄭宏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鄭宏安帳戶 3 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真帳戶 4 周庭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周庭寛帳戶 5 李旻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旻軒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陳禹彤 於111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詐欺集團在網路遊戲中刊登廣告,陳禹彤點選廣告中之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金鼎娛樂城」博奕遊戲代操人員,向陳禹彤佯稱代客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8筆如右欄所示)。 111年4月27日2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鄭元斌帳戶。 111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永門市ATM提款2萬元 鄭元斌 111年4月27日22時33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至鄭元斌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4月28日0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19,000元 111年5月6日21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鄭元斌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ATM提款2萬元 林弘益 111年5月6日21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鄭元斌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跨行提款2萬元 111年5月6日22時7分許,在全家超商友愛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6日22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友愛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友愛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6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友愛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7日0時1分許,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7日0時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款1萬元 111年5月13日23時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鄭宏安帳戶。 111年5月13日23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3萬元 林弘益 111年5月13日23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3萬元 111年5月13日23時4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3萬元 111年5月13日23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1萬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鄭宏安帳戶。 111年5月28日18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鄭元斌 111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28日18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5月28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ATM提款2萬元 111年6月6日20時5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邱○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鄭元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邱○真提領。 111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提領17,000元 111年6月6日21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ATM轉帳2,6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至李旻軒帳戶。 111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在成功街郵局ATM提款6萬元 李旻軒 2 吳侑陵 於111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侑陵加入LINE暱稱「首席-數位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友,依其指示至「金鼎娛樂城」註冊,並向吳侑陵佯稱代操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侑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鄭宏安帳戶。 111年5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ATM提款1萬元 鄭元斌 3 鄭又銘 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至000年0月00日間,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鄭又銘加入LINE暱稱「雙薪行動」、「OKX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友,依其等指示至平台「OKXPRO」(網址:https://bit.okxpro.online/)註冊,並向鄭又銘佯稱可存款入內轉換為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又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所示)。 111年9月8日16時35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周庭寬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鄭元斌 111年9月8日17時許,提款6萬元 111年9月8日17時2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111年9月9日2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111年9月9日2時12分許,提款6萬元 111年9月9日2時13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9月10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111年9月10日0時3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111年9月10日0時34分許,跨行提款7,000元 111年9月10日23時53分許,跨行提款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鄭元斌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鄭元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鄭元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鄭元斌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被告鄭元斌願給付告訴人吳侑陵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2月5日前、113年1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3,000元。 2 ⒈被告鄭元斌願給付告訴人陳禹彤25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鄭元斌願給付告訴人鄭又銘15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內容。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