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8號
CYDM,112,金訴,32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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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01、5989、6430、87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咨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咨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後 交付給不詳之人,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與暱稱「洪湘芸 」、「陳莉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跨行領款後,於嘉義縣各處交付給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之指 訴、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查詢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 與交易明細、警方所製作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為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向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 」等人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 而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台 新銀行、玉山行帳戶內,其再依「陳莉雯」之指示將各該款 項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男友所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後加以提領,復依指示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家具公司的工作,伊有先 拍台新銀行存摺照片給「陳宥綺」,玉山銀行帳戶是拍給「 陳莉雯」,一開始提供台新銀行是對方說薪資轉帳,玉山 銀行的帳戶則因為伊是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說會把貨款匯到 伊帳戶,伊再將貨款交給廠商,所以伊才提供,伊也是被騙 的,伊本案並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是對方要伊領多少, 伊就領多少,對方也有傳契約給伊,伊當時認為對方講的是 真的,所以才會依照指示提款跟交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依被告所描述工作內容與薪資每月27,000元並無 不合理,且依被告提供對話紀錄顯示有簽訂合約書,後續也 有與業務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被告知悉其帳戶遭凍結後即立 即通知「陳莉雯」,並向男友說要報警,又確實有去報警, 而被告所提供2個金融帳戶內原有被告個人財產,本案之後 也有其他正常使用紀錄,並非因為本案犯罪而特地申辦帳戶 後提供,另近年因為疫情考量而採取遠距工作之模式,為諸 多公司所採用,基於上開諸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 有與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伍、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NE通 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等人,而後附表一所 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被告則依 「陳莉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或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部分金額轉匯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再行提領,而後交付與「陳莉



」指定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詹麗水(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5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韓家韡(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婕榛(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 260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詹麗 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 15至18頁);告訴人韓家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 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告訴人陳婕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見嘉民 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9至21、25至29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2、 38頁、第39頁正反面);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3至1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108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140154號函檢附張博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4頁);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 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40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卷第43至89頁)等在卷可參,故前揭情節均堪認屬實。另起 訴書附表編號1雖另記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 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3時7分許,分別經 匯款而入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惟依照本案告 訴人之指訴,上述3筆50,000元之款項均非本案告訴人受騙 所匯入,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關於上開3筆款項來源之證 據,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詐欺取財而來,已不得而知,況縱使 此些款項確認是遭行使詐術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戶,也與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均無關,另依 起訴書之主張,係因被告除有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外,復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 陳婕榛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故認被告所為犯行應評價為「正 犯」,又實務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之罪數,均以被害人之人 數定之,偵查檢察官非僅未提出上述3筆50,000元來源是因 詐欺取財而來之證據並於起訴書中加以載明、主張,且即使 上開3筆款項是詐欺取財而來,也與起訴書原已載明之告訴 人明顯為不同之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倘被告有構成犯罪, 彼此之間亦屬數罪可分之關係,並非構成裁判上一罪、實質 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等關係,是關於上開3筆50,000元之款 項,自當另由負有犯罪調查職權者蒐集證據、調查、釐清後 ,另為處理、主張,並非本案得予審究。
陸、經查:
一、被告①於112年3月21日警詢陳稱:伊有申請台新銀行帳戶, 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在臉書社團「嘉義人,現領,就職 ,找工作找工人都可加入」看到「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人 貼文就私訊對方,伊與對方互加LINE之後,確定伊有應徵到 會計助理職位,對方說要伊的存摺封面薪資轉帳跟處理公司 款項使用,後來有錢匯進伊帳戶,對方叫伊領錢交給另1名 前來收款的男生,伊共提領3次,伊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但 警察有跟伊說等收到通知再去做筆錄即可,伊也是被騙,對 方說是公司貨款,伊就誤以為真等語(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 20143246號卷第4至7頁)。②又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 :伊有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112年2月 16日瀏覽臉書社團,看到「洪湘芸」刊登寬柏家具有限公司 徵會計助理的文章,伊主動詢問並提供履歷後,對方叫伊留 下LINE的ID,後來「陳宥綺Kinki」與伊聯繫面試並介紹公 司資訊、工作內容,後來叫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回傳,再填 寫僱用契約書,對方在提供嘉義地區主管的LINE好友資訊給 伊,後來由「陳莉雯」跟伊聯繫,伊從112年2月20日起開始 依「陳莉雯」指示上網查詢各地家具行資訊,後來「陳莉雯 」說公司要購買投影機、螢幕、影印機設備,會將公款匯 到伊帳戶,要伊領出來交給合作的廠商,所以伊於2月21日 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擷取照片傳給「陳莉雯」,伊對於被害 人遭詐騙完全不知情,只是依照「陳莉雯」指示提款,3月7 日發現收到帳號遭警示通知,伊聯繫「陳莉雯」,「陳莉雯 」就沒有與伊聯繫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524號卷 第2至4、7至8頁)。③於112年4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12 年2月16日,在臉書「嘉義人,現領,就職,找工作找工人 都可加入」社團看到「洪湘芸」發表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 工作貼文,伊透過messenger聯繫詢問工作與薪資狀況,對



方說會根據情況調整並跟伊要LINE,之後由自稱公司主管的 「陳宥綺」表示會提供入職契約書給伊,並傳送LINE暱稱「 陳莉雯」的資料給伊,之後都由「陳莉雯」與伊聯絡,之後 要求伊傳存摺封面作匯薪資之用,後來要求伊每天傳送家具 行的資訊過去,後來說要在嘉義設點、要購買OA設備,會把 錢匯到伊帳戶內,要伊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之後伊於11 2年3月2日開始陸續提領,伊沒有交出金融卡,經警方告知 伊是車手後才知道,伊全部帳戶都遭警示等語(見嘉民警偵 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3頁正反面)。④又於112年5月23日偵 訊中供稱:伊有申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密碼都沒有給他人,伊是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看 到「洪湘芸」發表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的工作貼文, 就使用messenger聯繫,後來1位自稱主管的「陳宥綺」跟伊 聯絡,要伊提供履歷表跟帳戶,說帳戶是要匯薪水,之後給 伊「陳莉雯」的LINE,後來要伊統計全台家具行的地址、電 話、名稱,說要到嘉義設點、要買OA設備,並說設點所需經 費會匯到伊帳戶,要伊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廠商,伊交錢給 別人,對方沒有簽收據,因為伊是第一次,所以不懂,伊上 次是交付提款卡,本案伊想說只是求職、沒有交付帳戶,應 該沒有問題,伊去領錢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35至39頁)。⑤復於112年5月29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在找工作,伊只是單純求職 ,不知道是詐騙,伊有得到會計工作,對方叫伊去找各縣市 家具行地址、名稱、電話,對方說工作為居家作,薪水27,0 00元,作不到1個月就被告知帳戶警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5989號卷第35至37頁)。⑥再於112年6月18日警詢中陳稱 :伊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該帳戶於112年3月 3日12時10分許匯入100,000元款項,是公司的人告知伊說是 設備貨款、要給廠商,因為公司在台北,公司的人跟伊說要 伊先收下這筆錢,再領出來交給廠商,伊只知道公司名稱是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地點是嘉義市○區○○路000號,伊在 104人力銀行網站有看到這間公司應聘資料,但伊沒有實際 去看過,伊都是透過LINE與公司連絡,工作內容是收集各地 家具行地址、名稱、電話,伊提供帳戶給公司是因為公司說 要轉薪水給伊,還有要伊轉帳貨款,當初談好薪資1個月28, 000元,但伊作不到1個月就被凍結帳戶,才知道是詐騙等語 (見吉警偵字第1120015590號卷第6至8頁)。⑦於112年10月 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求職被騙,伊先拍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給「陳宥綺」,玉山銀行是拍給「陳莉雯」,一開始提 供台新銀行是因為方說薪資轉帳,玉山銀行因為跟伊



說是應徵會計助理,會將公司貨款會到伊帳戶,伊再把貨款 交給廠商,伊將款項交給廠商人員,但這些人沒有出示證件 ,伊有給對方二聯式發票,這都是伊聽從指示去做、對方叫 伊領多少錢,伊就領多少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至 68頁)。⑧又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對方有 傳送僱傭契約書給伊,伊跟寬柏公司談到的薪水是27,000元 ,薪水是次月發上個月的薪水,張博智玉山銀行帳戶於112 年3月2日伊有提領3筆各20,000元、1筆9,000元合計69,000 元,這些錢伊全部都交出去,帳戶裡要提領多少金額出來, 都是「陳莉雯」跟伊指示的,伊當時主觀上認為對方說的可 能是真的,才會依指示去提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⑨再於審理中供述略以:伊是求職找工作,不知道 提領的錢是詐欺的贓款,對方說是貨款,伊於112年3月2日 提領的錢全都交出去,本案「陳莉雯」有要伊整理各縣市家 具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3至214頁)。則被 告歷來始終皆供稱其是應徵求職見臉書社團張貼寬柏家具有 限公司應徵會計相關工作人員貼文,因而循該貼文指示聯繫 ,進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而後並有聽從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相關資訊,及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匯款、提款後交付,而上開情節,核與卷附被告 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縣市家具行」、 「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 、「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 行」、「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 卷第39至61、67至115頁)、僱用契約書(見南市警善偵字 第1120143246號卷第51頁)相符,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應徵求 職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 聽從指示轉帳、提款及交付等語堪認屬實,並非臨訟圖卸之 詞。
二、再者,細觀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台中縣市 家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 縣市家具」、「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 化縣市家具行」、「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 字第5989號卷第39至61、67至115頁),可見被告先透過臉 書社團瀏覽得悉「洪湘芸」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應徵會計 相關業務人員貼文,而後先與「洪湘芸」聯繫,經「洪湘芸 」告知職缺名稱為「會計助理」及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資料, 續之由「陳宥綺Kinki」與被告聯繫並傳送僱傭契約書檔案 予被告,及使用語音通話交談後,再改由「陳莉雯」與被告 聯繫,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詢問「工作內



容是什麼?」,「陳莉雯」即與被告以語音通話,被告乃自 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料,而「陳莉雯」 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 pdf」電子檔予被告後,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嗣後 並有回覆「收據買好 列印好了」,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莉雯」,其後被告乃 於112年3月2日依指示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陸續提款交 付,至112年3月7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之通知截圖發送予「陳莉雯」。另參以辯護人庭呈被告與其 男友於112年3月8日LINE對話截圖中有提及「他們叫我先去 警局報案」、「我先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受話明細紀錄表可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0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分許有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見本院 卷第121頁),另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7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2029號函與附件顯示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有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表示其求職提供帳戶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被告循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應徵求 得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之職務後,陸續有依指示整理 資料、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並交付,而被告自覓得 上開職缺至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並未超過1個 月,被告並未取得其原先與「洪湘芸」談論時所提之月薪27 ,000元,被告更因其金融帳戶經警示,於112年3月8日尋求 司法警察機關之協助,足認「洪湘芸」等人顯是利用被告覓 職之際,假藉徵求會計助理人員,而待被告誤信後並先指示 被告陸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嗣後再利用被告應徵之職 缺與會計事務有關,佯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採購 相關設備貨款往來之目的,使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繼 而指示被告填寫收據併同自該等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但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與上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贓款之所在、流向。
三、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 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 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 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 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 ,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再查:
㈠販賣、租用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 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 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甚至現今金融機構多會在 所屬自動櫃員機旁張貼警語,或是藉由自動櫃員機動態螢幕 持續宣導,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 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 藉由傳統有償收購、租用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 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 減,反而利用在生活中充斥多數於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利用民眾高度對於工作、金錢等需求 與渴望,或是利用民眾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等條件而難以判 斷真偽,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 用求職者或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之窘境,往往願意遷就僱 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 者,並進而取得該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且不法 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 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 ,而為不盡合乎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



料有別於一般應徵、求職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僅單 純使公司貨款、資金出入而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合 ,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 ,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工作 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 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 詐騙不法份子所設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被害者除 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 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另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完全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㈡依前所述,被告是基於覓職之目的,經由上開方式與實際上 欲利用被告與上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之「洪 湘芸」等人先後接洽、聯繫,被告之後才依「陳莉雯」指示 提款、交付。再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起初是由「洪湘 芸」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誠徵「一般會計/助理」之貼文 ,「洪湘芸」之後也向被告表示目前職缺為「會計助理」, 另「陳宥綺Kinki」曾傳送僱傭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而「 陳莉雯」先指示被告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於112年3月1 日再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被告 隨後即有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再從112年3月2日至6日間陸續依「陳莉雯」指示,除 了繼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並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提領款項一併交付。則依上開情節,均與被告應徵擔任寬柏 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人員相關之業務內容有關,而「洪湘 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之貼文、對話,無一 不是欲向被告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並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虛偽言詞,而冀求能藉此等虛偽情節取信於被告 ,順利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提款並交付。而在 前述「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種種 設詞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 i」、「陳莉雯」等人關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才、收付貨



款相關貼文或對話均屬虛偽,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有可能遭該等人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 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贓款,其將該等款項交付 是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非無疑 。
㈢雖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 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具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 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 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 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 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又 依前所述,被告本案確實是循徵才貼文覓得「會計助理」一 職,另就一般民眾理解,會計助理人員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或 許會與公司企業之金錢款項有關,但因為助理人員,則其業 務內容相對較為簡單,對於經手公司貨款後相關記帳、製發 單據流程未必清楚,且被告本案是聽從「洪湘芸」等人要求 、指示,而「洪湘芸」等人均自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內部主 管層級人員,則被告因誤信其依上述過程覓得寬柏家具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一職為真,並認「洪湘芸」等人為寬柏家具有 限公司主管人員,故依該等人員指示辦理事務,而未察覺箇 中不合理處,亦無悖於常情。再被告歷來供述其過往工作經 驗,包含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大樹藥局副店長兼藥師助理, 且上開工作內容均無與會計事務相關(見本院卷第64、211 頁),被告所學也與會計業務無關(見本院卷第216頁), 核與被告對「洪湘芸」表示「但是我沒有做過會計」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相符,於本案擔任「會 計助理」職務,處理事務相對單純、簡單,其就經手公司貨 款後相關記帳、製發單據流程未必清楚,則其本案經手「陳 莉雯」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貨款並交款與廠商人員後 ,非但未收取任何收款憑證、收據,反而交付其所填製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縱與日常生活中買賣交易模式不同,也難 驟以此情認被告定可發覺異狀,而謂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或已 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之事實屬虛偽。
㈣況且,依照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截圖,其是從112年3月2日起才 陸續依「陳莉雯」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款交出。被告於準備程序也供稱:伊所申辦台新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10日各有「備註欄」記載「大樹醫 藥」的款項匯入,這些是大樹藥局的最後一筆薪資跟獎金,



伊台新銀行帳戶於3月2日由詹麗水匯入200,000元前之交易 都是伊個人交易紀錄,在此之前帳戶中的錢也都是伊個人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發生 之前,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20餘萬的餘額都是伊自己的 錢,本案之前伊所從事最後一份工作是大樹藥局,薪水是匯 到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卷附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231號函檢附被 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5頁), 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54,563元,另被告所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之餘額仍有50,080元,堪認被告所 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於本案經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之 尚有合計30餘萬元之高額餘額。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15至2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與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遭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定當知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等不 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會因民眾受騙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致該等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帳戶內所餘金額也未能任意動 用。而倘若被告本案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 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 之事實屬虛偽,該等人員可能是利用其個人與上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縱使至愚之人,焉有任令其所申辦 2金融帳戶內仍留存高達30餘萬元餘額之個人財產,致該等 帳戶事後果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任意動支上開餘額之可能 ?
㈤又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54號函檢附張博智所申辦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款 2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先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22分先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並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3時1分許先後轉帳30,000元、39,000元 至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且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 戶於同日下午另經被告提領合計69,000元。再參照被告所提



供其與「陳莉雯」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自其所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提領150,000元後,其有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將該次提 款交易明細存根聯拍照傳送予「陳莉雯」,「陳莉雯」則於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發送「茲:寬柏公司交付聯可公司現金 預付款新台幣15萬元整」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另被告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拍攝自動櫃員機畫面中顯示單次提領上限為20, 000元之相片並傳送給「陳莉雯」,且向「陳莉雯」表示「 只有20000耶」,「陳莉雯」則向被告發送「6.9要領4次」 之文字訊息,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陳莉雯」表 示「給他了」(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49至51頁), 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112年5月23日與29日偵訊、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供稱其於112年3月2日從自己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戶與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的錢全部 都依指示交出去(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 第36頁;本院卷第68、99至100、213、215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領之上開款項並非 全數均依「陳莉雯」之指示而交出。故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 0日下午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150,000元,及自張博智 所申辦玉山銀行提領之69,000元,合計219,000元皆依「陳 莉雯」之指示而交付給「陳莉雯」所指定並佯稱為廠商人員 之人。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從112年3月2日才開始依「陳莉 雯」之指示從事提款的工作,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是從 112年3月2日才開始有民眾受騙匯款入帳,第一筆款項即是 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入之200,000元,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112年3月2日也僅有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款項匯入, 但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最終卻提領合計219,000元,並依「陳 莉雯」之指示如數交出,亦即除了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200, 000元外,被告顯然另有交出其個人財產19,000元而不自知 ,此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發現多交 錢出去,對方叫伊領多少,伊就領多少,本案伊也有被騙19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0、215頁)。倘若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 」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設備之事為虛偽不實,該 等人員可能是利用其個人與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用途,而其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 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無可能對於自己最終反而受騙 而溢繳19,000元而不自知或毫無警醒。
㈥至於被告雖於112年3月21日警詢中陳稱其3月2日於下午1時33 分在嘉義民雄鄉星巴克門口交付200,000元(見南市警善偵



字第1120143246號卷第6至7頁),然此與被告所申辦台新銀 行帳戶及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所顯示之交易紀 錄或被告與「陳莉雯」對話內容不符,且被告是於000年0月 0日下午1時22分先從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0,000元,再於附 表二編號2之時間從其男友張博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合計6 9,000元,益徵被告並無可能於該日下午1時33分即可交付20 0,000元,又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未見有提供任何 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參考、回憶,則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2 日所陳交付200,000元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議, 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日僅有交付200,000元。另 公訴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領後有無交付 並無法證明,然經綜合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案外人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莉 雯」對話前後脈絡,自已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確實 共依「陳莉雯」之指示提領合計219,000元後並如數交出, 公訴人僅泛詞為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之主張,難認可採。又 起訴書第6頁雖亦記載「被告亦應僅轉帳5萬至男友帳戶,當 無轉帳6萬9千元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然本案偵 查階段,偵查檢察官始終並未調查被告所稱男友帳戶之交易 明細即率然認被告所辯轉帳69,000元至其男友帳戶之情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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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