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2號
CYDM,112,金訴,26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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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皖玉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46號、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111年度偵字第89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 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嘉 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寄交予自稱「林 峻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先依「林峻源」 之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0000」,提 供本案4帳戶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於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丙○○、甲 ○○、乙○○、己○○、戊○○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丁○○、丙○○、甲○○、乙○○、己○○、戊○○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乙○○訴由嘉義市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林峻源」指 示,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峻源」等事實,但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經濟狀況 需要貸款,我有嘗試向銀行借貸,但是我的授信條件不好所 以被拒絕,我就在網路上找,我的認知是只要不交出存摺及 印章就不會被當作人頭帳戶,這個案件我只有交出4個不同 帳戶的提款卡,「林峻源」說我的帳戶資金不漂亮,「林峻 源」要幫我美化帳戶,這樣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通過云云。經 查:
 ㈠查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月9日14時3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興達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 寄交予自稱「林峻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先依「林峻源」之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 為「0000」,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本案4帳戶,均交予他 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55692號卷,下稱警692卷,第 5至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787號卷,下稱警787卷, 第1至4頁背面,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74036號卷,下稱警 036卷,第1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偵2546卷 ,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下稱偵5600卷,第 11至12頁,本院卷第77、175至179頁),並有被告連線帳戶 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 細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庚 ○○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廣告截圖、LINE「林峻源-貸款專員」 頁面、「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名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存檔照片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9月8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07693號函附之被 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警692卷第17至21、35至49 頁,警787卷第14至16、18至22頁,警036卷第7至9、11至18 頁,偵2546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至131頁)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丙○○、甲○○、 乙○○、己○○、戊○○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 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 案4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 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峻源」,容任「林峻源」使用 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陳稱乃係為了貸款遂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並依「 林峻源」之指示先將密碼均變更為「0000」,以交予其使用 ,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貸款乙事,經還原被告手機內與「林 峻源」之對話內容,惟除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 ,有單方向「林峻源」傳送訊息之紀錄外,並無任何針對貸 款討論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小心把 帳戶資料寄出去之前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只剩下後來的紀 錄才有留著,之前的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僅針對留存之對話紀錄,而係還原手 機內包含遭刪除之對話紀錄,況被告又辯稱有與「林峻源」 討論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還款金額、還款期間等重要訊息 ,且是否知悉把本案4帳戶提款卡跟提款密碼交給他人後, 他人就可以使用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我把帳戶資料交出去 之後,沒有持續追蹤對方怎麼處理、交付帳戶提款卡跟密碼 前,本案4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徵 諸常情,倘被告果欲申辦貸款,且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理 當謹慎確保相關溝通紀錄存在,且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然被 告卻交付帳戶內無餘額之本案4帳戶、刪除聯繫訊息、毫不 關心帳戶遭使用之狀況等情,是以,究竟有無貸款乙事,既 無客觀資料足以勾稽,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要難單 憑被告空言置辯,即足採信。
 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案發 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78、18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 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 雖辯稱:因為伊沒有提供存摺、印章,即不會被當作人頭帳 戶云云。然以被告既稱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4帳戶



資料,且自承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使用帳戶, 當知「林峻源」等持有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經更改為其指 定之密碼後,即可任意自帳戶內為資金之進出,而無庸必親 持存摺、印章方可使用,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林峻源」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 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淪於「林峻源」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 ,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4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峻源」,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 限,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 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峻源」及其指 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 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 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 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 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 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 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 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4個、被害人之人數有6人、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被告無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與 夫家的人同住,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有氣喘病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其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本案4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 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丁○○ 111年1月11日19時4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訂單遭工讀生誤植成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1時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連線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692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92卷第57、61至63、67、71至75頁)。 ③被害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692卷第25至27、31至33頁)。 111年1月11日21時8分許,轉帳2萬8,109元至連線帳戶 2 丙○○ (提告) 111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工讀生包裝時貼錯條碼導致重複訂購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7卷第6至9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5頁正背面、29至30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787卷第36至37頁)。 111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12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凱基帳戶 111年1月12日0時5分許,轉帳4萬9,123元 至凱基帳戶 3 甲○○ 111年1月11日20時2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下訂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1時14分許,轉帳9,987元至連線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787卷第11頁正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3至24、31至33頁)。 ③被害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787卷第38至40頁)。 111年1月11日21時16分許,轉帳8,038元至連線帳戶 4 乙○○ (提告) 111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講物」、「MOMO購物」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出錯貨退刷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7卷第12頁正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6頁正背面、34至3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787卷第41至42頁)。 5 己○○ (提告) 111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遭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36卷第20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6卷第29至3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036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11日19時47分許,轉帳9萬9,123元至郵局帳戶 6 戊○○ (提告) 111年1月11日21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經銷商標籤錯誤,致遭列入經銷商之帳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銷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3時18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36卷第34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6卷第48至52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36卷第38至39、42至46頁)。 111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轉帳9萬9,988元至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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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