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宋佩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得知賴季姍(原名李家華,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缺錢花用,以出售1個帳 戶給綽號「阿法」之成年人收購可獲取報酬1至2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往賴季姍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居所內拿取將賴季姍所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阿法」,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由「阿法」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李雅筑、謝佳峻、李宜蓁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 術,致使該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三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筑、謝佳峻、李宜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宋 佩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11年度 偵字第12768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5頁),核與同 案被告賴季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相符 (警卷第3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第7至8頁、第14 0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並有卷附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111年8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1507號函暨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121612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1 4至18頁)、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60、64至150 頁,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第108至138頁)、手機簡訊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61頁)、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67至169頁)、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第13至15 頁反面)各1份存卷可查。而上開告訴人三人有遭詐騙之事 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僅將賴 季珊所有上開帳戶出售予「阿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4、286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2份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三名告訴人,侵害三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固主張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不在起訴範圍,惟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本院應 擴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且 前已於111年7月5日前、111年7月8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京城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友人張珈瑜保管陳韋丞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戶及朱珮妤所有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均出售予「阿 法」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 號追加起訴書1份及112年度偵字第27921、7796、18398、14 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份(見本院卷第235至255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竟再將本案同案被 告賴季姍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再 行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等人已與同案被告賴季珊達成調解,而未再與告訴人等人 試行調解,惟其自述有向同案被告賴季姍表示日後會與其共 同負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見被告犯後尚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 戶數量2份、告訴人3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獲取 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交付帳戶之行為,就詐欺被害人李 雅筑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 之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雖知悉提供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使用,然其 係透過網路廣告之賺錢管道,與綽號「阿法」之人聯繫後, 依指示將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地點,其所接觸之人僅有一人 ,主觀上僅係為賺取交付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295頁),難認其有加入三人以上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無從加 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
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李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揚~股票經紀人」結識李雅筑,並向李雅筑佯稱:可透過網站「Etoro」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雅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家華;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李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李雅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5至45頁)。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見警卷2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謝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Q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與謝佳峻聯繫,並向謝佳峻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佳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家華;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謝佳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第28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0至38頁)。 ⒊謝佳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39至43、44至45頁)。 ⒋謝佳峻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3至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①111年8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60元 (合計75,06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第15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維」及LINE暱稱「何哲維」與李宜蓁聯繫,向李宜蓁佯稱:可透過網站「Etoro」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家華;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6至7頁)。 ⒉李宜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頁)。 ⒊李宜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同上卷第9至12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 ①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合計10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