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辛○○、丁○○、丙○○及乙○○ (前5人經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 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兆玄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被告甲○○介紹「丁○○」(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集團,待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子○○、戊○○、壬○○、癸○○、庚○○等人, 佯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子○○、戊○○、壬○○、癸○○、庚○○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通知劉兆玄,劉兆玄指示丙○○( 另由本院審結)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給「丁○○」,「丁○○」再 將贓款交予劉兆玄。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9日介紹丁○○加入由劉兆玄所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車手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水工作,而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
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 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招募丁○○加入該 詐騙組織,且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犯罪分工欄中 均未提及被告除招募丁○○外之其餘分工,顯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 罪嫌,然揆諸前開意旨,本院本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是本案 起訴範圍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