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0號
CYDM,112,金簡,2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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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興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先向蔣漢文取 得蔣漢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蔣漢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資料連同自己之郵 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交付徐梓閎使用,後徐梓閎即再 交付高子翔(無證據證明蔡嘉興知悉徐梓閎以外之人,亦無 從認蔡嘉興知悉或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徐梓閎高子翔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高子 翔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徐梓閎於110年12月10日,先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 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再以李東伸李東伸另由 警方調查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後 ,即分別對乙○○、甲○○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 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再由高子翔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一空。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經徐梓閎高子翔間之某行 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興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丙○○、證人蔣漢文徐梓閎高子翔 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字第545號卷第9至11頁; 警字第512號卷第2至4頁;警字第714號卷第9至11頁;偵緝 字第369號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259號卷第41 至47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30至139頁、第152至1 69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復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道具接 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IP位置、一卡通帳戶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 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 號追加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 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所附「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 合約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936號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946至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 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張、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行騙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存卷可憑(警字第 545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警字第512 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4281號卷第15至42頁;偵緝字第259 號卷第20至34頁、第106至109頁、第124頁、第126至129頁 、第196至200頁、第202至203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 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 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有數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㈦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間,亦有前述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交 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雖自陳係為獲取1萬元現金而為本案,惟在本院自承實 際上並未取得金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7頁),經查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取1萬元報酬,是應以有利於被 告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乙○○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乙○○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甲○○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1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甲○○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3 丙○○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為好友後,佯稱係遊戲虛擬商品賣家,致丙○○陷於錯誤,欲與對方買入虛擬商品,便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23時52分許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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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