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2號
CYDM,112,金簡,19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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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錡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曾政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黃俊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9
、10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政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6、22、23、附表3編號1至27、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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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