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1號
CYDM,112,訴,401,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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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傅元瑞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傅元瑞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子薐傅元瑞為配偶,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34 分許,侵入李祥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行竊時 ,見躺臥在客廳椅子上之李祥年邁體弱且手戴金色戒指1只 (價值新臺幣3500元),因認有機可乘,遂從竊盜之犯意聯 絡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李祥不及防備之際,由高子薐 徒手迅速奪取李祥左手之戒指後,交給傅元瑞。其等得手後 ,旋即步出李祥住處。李祥追出並質疑其等何以掠奪戒指時 ,傅元瑞已判斷該戒指價值不高,遂將戒指交還李祥。傅元 瑞、高子薐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李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有罪之相關證據,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進入告訴人李祥住處等情,惟均否認有 加重搶奪之犯行,並皆辯稱:我們沒有拔取告訴人之戒指, 係告訴人自行取下戒指後,戒指掉落地面,傅元瑞方才撿拾 交還告訴人云云。被告高子薐之辯護人以:依被告高子薐辯 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看告訴人之戒指,被告2人並未 破壞告訴人對戒指之所有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 搶奪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等語,為被告高子薐辯 護。被告傅元瑞之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傅元瑞所辯其有取 得告訴人的同意,才由告訴人自己將戒指拔下來讓被告傅元 瑞查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實有聽到告訴人 稱被告傅元瑞為「阿義」及「阿祥」,告訴人亦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像其兒子,故告訴人確有誤認被告傅元瑞 是其孫子,進而同意被告傅元瑞查看戒指。又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係由被告高子薐拔取戒指等情,則被告高子薐上開所 為,可能係被告傅元瑞所未預料,被告傅元瑞有無與被告高 子薐共同實施的犯意聯絡,尚有疑義等語,為被告傅元瑞辯 護。
二、惟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12年8月2日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訴卷第203、231 -234頁)。由本院勘驗結果可見:
 ⒈112年8月2日18時34分48秒至35分5秒間,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 處門口左顧右盼,其等未出聲徵詢屋內之人能否入內,被告 傅元瑞即自行步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高子薐於同日18時35分 10秒,亦步入告訴人住處。其等均是在入內後,方才出聲喊 「伯伯」。
 ⒉同日18時35分15秒至35秒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模糊之對 話聲。告訴人於同日18時35分36秒時,出聲稱:「你拔那個 要做什麼」。被告傅元瑞於同日18時35分40秒時,回稱:「 我等一下就還你」,同時與被告高子薐一前一後走出屋外。 ⒊同日18時35分42秒至43秒間,被告傅瑞元邊走邊檢視手中之 戒指。告訴人於同日18時35分48秒時,走出其住處門口,並 稱:「你翔耶喔」,被告傅瑞元則回以:「翔耶」,並再 次檢視手中戒指。
 ⒋同日18時35分49秒起,告訴人走至屋簷下,並稱:「你給我 拔那個要做什麼」,被告傅瑞元仍回應:「我翔耶」,並將 手中戒指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8時35分56秒時,稱: 「你什麼人啦(臺語),你什麼人啦(國語)」。被告2人 未加理會,一同走向馬路。




 ㈡依據前述勘驗結果⒈,輔以被告高子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們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傅元瑞嘉義縣 ○○鄉○○○○○○00號時,告訴人是躺在椅子上睡覺,我們就叫告 訴人起來問路,進入告訴人住處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警卷第22、23頁);被告傅元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們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剛好告訴人躺在該處睡覺,我們就進 去了。告訴人沒有同意我們進入他的住處等語(本院聲羈卷 第25頁),足認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處於睡 著之狀態,被告2人係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才出聲喚醒 告訴人。是以,被告2人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侵入告訴人住處,自堪認定。證人李祥於審理中固證述其於 案發當日有招呼被告2人進入其住處等情,然其此部分證述 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之客觀情形、被告2人上開供述, 均不相符,尚不可採。
 ㈢被告傅元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我太太有進入告訴 人住處,想要去告訴人住處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變賣 ,我們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目的就是要看有無值錢的東西 等語明確(本院聲羈卷第24、25頁),並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會進入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機車壞掉,想找告訴人住處 有無廢鐵可以賣,因為經濟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等語(本 院訴卷第157頁)。恰核與被告高子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們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目的就是要看裡面有無值錢 的東西可以拿去變賣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0頁),印證相符 。其等上開所述均堪信為真實。由是可認被告2人侵入告訴 人住處時,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2人 雖另辯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出於問路或商借汽油等目的, 然縱認其等當時亦有意問路或商借汽油,仍無礙其等同時有 侵入住宅,藉機竊取財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㈣依證人李祥於審理中證稱:我坐那邊跟他們說話,女生突然 間一下子就把我的戒指拔走(證人做出以右手左手的戒指 快速拔出的動作),男生沒有動手,女生拔下戒指後就跑到 外面,男生也突然跑出去,我馬上追出去,男生把戒指還給 我。拿走戒指的人,沒有說要借看我的戒指,這位女生在拔 我戒指前,都沒有講什麼,出其不意的,突然就把戒指拔走 了,我怎麼反抗,我沒有反抗,因為一下就拔走了,我怎麼 會知道這女生會來拔我的戒指,如果知道要拔我的戒指,我 拳頭一握看她要怎麼拔。他們是陌生人,我不認識,我戴著 的東西別人要來拔走,我怎麼會同意給別人,我當然不同意 這位女生拔我戒指。案發當天他們沒有用逼迫的方式拿走我



的戒指,女生在拔我戒指時,沒有壓制我的手等語(本院訴 卷第206-209頁),可認被告2人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由 被告高子薐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突然迅速將告訴人 左手之戒指拔下,告訴人根本未及反應或抗拒,且於被告高 子薐取得告訴人之戒指後,被告2人隨即步出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追出後,係由被告傅元瑞將戒指交還告訴人。再參以 上開勘驗結果⒉、⒋所示之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曾 二度質疑被告2人為何拔走其戒指,堪認告訴人確是在非自 願之情況下,猝然遭人拔取戒指,始會對被告2人有所質疑 ,並追趕上前。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既核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相符,並有扣案戒指之照片2張(警卷第5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5-57頁)、案發 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0-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72頁)可資為證,自堪採信。
 ㈤根據被告2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們當時拿取告訴人 手上戒指,也是要看是否有價值,若有價值要拿去變賣等語 (本院聲羈卷第25、30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戒 指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由被告高子薐自告訴人手中奪得 戒指後,隨即將戒指交由被告傅元瑞檢視該戒指之價值,待 被告傅元瑞確認該戒指價值低微後,決定將之返還告訴人等 分工情形,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搶奪告訴人戒指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共同侵入住宅搶奪告訴 人戒指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由告訴人自行同意摘取戒指供被告2人 查看云云。然其等所述,顯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之情形不符。再者,就取得告訴人戒指之過 程,被告傅元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拔取戒指 的,我太太有幫忙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有拔戒指,高子薐只有扶著告 訴人的手等語(本院訴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他的戒指很漂亮借我們看一下,告訴人就 自己拔起來掉在地下,被高子薐撿走,交給我等語(本院訴 卷第15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戒指是時告訴人自己 拔下來的,拔下來時我老婆有去扶而已,戒指是自己掉下來 ,我才撿起來給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213頁)。被告高 子薐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先生拿取戒指的, 我用手輕輕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拔下來,掉在地上,我 撿走交給傅元瑞等語(本院訴卷第163頁);於本院審判程 序供稱:傅元瑞說戒指很漂亮可不可以拔下來借我們看一下



,是告訴人自己拔下來掉在地上,滾到門口,我先生撿起來 在門口還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223頁)。互核被告2人上 開供述,可見其等對於如何取得戒指、何人經手戒指等節, 所述前後矛盾,顯有推諉卸責之嫌,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難 採信。又被告傅元瑞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可能因誤認被 告傅元瑞為其孫子,而同意交付戒指云云。然查,告訴人已 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他們是陌生人,我不認識等語(本 院訴卷第206、209頁),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詢問被 告2人:「你什麼人啦(臺語),你什麼人啦(國語)」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將被告2人誤認為其親人, 自不可能無端同意將戒指交付被告2人。故被告傅元瑞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皆不可採,被告2人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原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告訴人住處,欲搜尋財物變賣,嗣發現告訴人配戴戒指,而 升高為搶奪犯意,並趁告訴人不備,掠奪戒指得手。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強盜 罪嫌。然查:
 ㈠告訴人係因被告高子薐出其不意,突然迅速拔走其戒指,而 未及以握拳方式加以抵抗,且被告2人於拔取戒指之過程中 均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而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被告2人本案所為既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因 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加重搶奪



之罪名後,爰依刑訴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㈡至告訴人前於第1次警詢時雖證稱:我在家中躺在客廳沙發上 休息,這時突然有一對男女進入家中,該名女子就直接押住 我的左手,將我戴於左手無名指上的戒指強行硬拔下,我為 了保護該戒指有阻止、反抗。因我患有大腸癌末期無力反抗 ,所以戒指就被該名女子搶走等語(警卷第27頁),而與其 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而,卷內未見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1 1時4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之錄影資料,本院無法藉 由影音檔案,以確認告訴人第1次警詢時之情況為何。從而 ,既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自不得遽採告訴人該次警詢陳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 認定。
三、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 字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年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 犯。檢察官已就被告傅元瑞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228頁)。 本院審酌被告傅元瑞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 、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經濟狀況不佳, 原欲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變現,卻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因見 告訴人年邁體弱且配戴戒指,而升高犯意,搶奪告訴人手上 之戒指,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自應非 難。再考量本案係由被告高子薐徒手搶奪戒指後,隨即交由 被告傅元瑞鑑價之分工模式,而被告傅元瑞因斷定前述戒指 價值不高,且告訴人上前追討,遂將戒指交還告訴人,使告 訴人終未受有財產損害,以及告訴人在本院所陳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212頁)。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均 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傅元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中,轉為證人之身分 ,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利,其仍於



具結後,針對被告高子薐涉嫌加重搶奪之犯行,當庭虛偽證 稱:被告高子薐未拔取告訴人手中之戒指,其僅是扶著告訴 人的手,戒指係由告訴人自行拔下來的云云,顯已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進行告發,由檢察官俟 本案確定後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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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