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鈺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 腳段93之80附近之何○○名下土地,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傾倒包含廢木材在內 之廢棄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欲依「阿賢」指示駕駛大 貨車將包含廢木材在內之廢棄物運至何○○名下土地傾倒時, 因對現場環境及確切地點不熟,因而將所運載之廢棄物卸載 堆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前後 傾倒2車次。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接獲民眾舉報,派遣王○○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到現場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劉鈺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何○○、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土地位置圖、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會勘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8716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均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 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 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 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 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 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 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證人何○○商議完 妥後,提供證人何○○名下土地供「阿賢」使用,則其自屬 提供土地堆置無疑。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 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 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 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 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且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載運至上開土地傾 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 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 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 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 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 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與證人何○○商議後,提 供證人何○○名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己過之態度,所清理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6頁 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每車次我收7,000或8,000元,另外要 付3,500元給何○○,但這2車次我只有收到1車次的錢3,500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3,50 0為計算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