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淳 棠、鄭玉全各2次,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價格,詳如 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型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宗翰、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訴卷第48至50 、248至250頁),核與證人侯淳棠、鄭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9485號第37至 41、48至53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28870號卷第16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3至15、21至25頁,本院訴卷第2 11至2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水警偵字 第1120019485號卷第45至46、55至56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 028870號卷第28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水警偵字第 1120019485號卷第43至44、57至60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2 8870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6、7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57至16 0頁)各1份存卷可佐。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之理。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可賺取些許 第二級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79、249至250頁),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 嗣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與前案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年1日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63、223至23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 案4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⒉供出上游部分:
被告雖供出上游為「珉珉」,本案與侯淳棠交易毒品之餘款 500元係叫侯淳棠匯至「珉珉」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內,與鄭 玉全於112年3月1日交易該次係叫鄭玉全直接無摺存款至「 珉珉」指定國泰世華帳戶內云云。惟依證人侯淳棠於警詢所 述兩次交易均係以現金交付,不曾依被告指示將購毒款項以 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內,亦無聽聞被告提及「珉珉」之人 等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且參以證人鄭玉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3月1日當 天下午先把5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 上揭所述不符。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並 未有詳細指認相關犯嫌,僅提供相關購毒之匯款銀行,有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6186 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並 未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 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與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惟其僅賺取量差 供己施用,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因難耐毒癮 始鋌而走險為本案4次犯行,又販賣數量非鉅,與大盤、中 盤確實有別,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者可資等同並論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經前開二次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本院認為自無援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 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惟念其非販賣毒 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4 次,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高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詳本院第251至2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持用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二編號1),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因未據扣案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併辦意旨一㈠) 侯淳棠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6分許,侯淳棠位於嘉義縣○○市市○○里○○○○00號之OO 何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於上揭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淳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侯淳棠先交付500元給何宗翰後,何宗翰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侯淳棠。 2 ( 即併辦意旨一㈡) 侯淳棠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侯淳棠位於嘉義縣○○市市○○里○○○○00號之OO住處 何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於上揭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淳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侯淳棠先交付500元給何宗翰後,何宗翰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侯淳棠。 3 ( 即併辦意旨一㈢) 鄭玉全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鄭玉全位在嘉義縣○○市○○里○○000 號住處 何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於上揭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鄭玉全於同日下午5時先交付5千元給何宗翰後,何宗翰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玉全。 4 ( 即併辦意旨一㈣) 鄭玉全 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何宗翰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大圳橋 何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於上揭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玉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鄭玉全於同年4月1日先交付4千元給何宗翰後,何宗翰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玉全。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