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7號
CYDM,112,訴,357,202312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品逸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葉毅峰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丹菲美髮工作室(下稱丹菲 髮廊)消費,並向葉毅峰表示其有投資管道,葉毅峰基於信 任而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萬元(共13萬 元)給謝品逸,事後雙方就獲利金額有所爭議,謝品逸遂於 同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丹菲髮廊找葉毅峰商討投 資事宜,兩人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品逸明知葉 毅峰並未持臂力器毆打其頭部及肩膀,竟意圖使葉毅峰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向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權限之 司法警員即警員鍾志勇申告葉毅峰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丹菲髮廊「持棍子敲打頭部及肩膀」等不實內容 ,並提出傷害告訴;及於同年7月2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李嘉萍申告葉毅峰「 持臂力器打頭部及推去撞櫃子」等不實內容,而誣指葉毅峰 涉犯傷害罪嫌。上開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固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然經葉毅 峰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葉毅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 品逸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申告,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提供的錄音檔有明確施打跟追逐的聲音 ,他還有語言恐嚇我,連打我的聲音都有,之前案件法官有 勘驗錄音,但沒有全部聽完,法官只有勘驗我跑去外面的聲 音,我前面提出的錄音檔他們都沒有聽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有於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28日分別向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申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葉毅峰涉犯傷害罪,有警 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8、127至 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遭告訴人傷害之過程,於警詢時指訴:對方因情緒 不穩就開始踢他店内的東西,又跑去拿一支「棍棒」,跟我 說如果我再講他就要打我,當時我就先把「棍子」搶下放在 旁邊,結果對方又拿起「棍子」,我當時就跟對方說明我今 天是來跟你處理這件事情的,我也跟對方解釋,但對方一直 不理解我的說明,之後就拿「棍子」敲我的頭還有肩膀,當 時他打我的時候我有用單手擋住他,因為我的手被對方折到 ,所以我當時手很痛,就跑出去店外面大喊麻煩幫我報警, 之後對方就叫我進去,我就走進去站在玻璃門内(店内), 但離他約2公尺,但是他手上仍握著「棍棒」,等到外面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對方就把棍棒丟在店内門後等語(見偵 卷第130至131頁);於偵查中則改指訴:是他打我的,他用 「臂力器」打我的頭,還把我推去撞櫃子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則被告前後就指訴告訴人所持傷害之物品及傷害情節



已有不一,且當日經證人即警員鍾志勇及其他3位警員據報 抵達現場,並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時,被告即面對面向警員 鍾志勇表示有受傷要提出告訴,警員鍾志勇則告以需先驗傷 有驗傷證明後再製作筆錄,當時觀察被告外觀上沒有明顯的 受傷痕跡或外傷,看起來是正常的狀況,被告沒有主動告知 受傷情節,因雙方爭吵就先請雙方離開,嗣被告於翌日才持 診斷證明書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證人鍾志勇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3至241頁),此情核與警員提出當 天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當時並無法看出被告有顯著外傷 情形,被告亦無以動作或言語向警方表示其身上受傷之部位 或過程,之後警員勸被告先行離開現場並告以糾紛問題依合 約處理,被告亦向警員表示是民事糾紛等情相符,有勘驗筆 錄1份(見偵卷第242頁)在卷可查,且店內亦無物品遭撥落 或櫃子移位等凌亂情形,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57頁) 存卷可佐,足見證人鍾志勇上開所為證述情節,確屬可信。 ㈢另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走進 丹菲髮廊店內,於第一次走出髮廊店時,手指對隔壁拉麵攤 老闆說話,再走進丹菲髮廊內;於第二次走出丹菲髮廊店時 ,告訴人左手持臂力器隨後走出,兩人在路邊發生口角爭執 ,後來告訴人改以右手持臂力器,兩人先後走進丹菲髮廊店 ;被告於第三次走出丹菲髮廊店時,右手指著同家拉麵店老 闆說話,告訴人此時右手拿著臂力器又走出丹菲髮廊,並與 被告在門口發生爭執,兩人先後再走進丹菲髮廊店內,待警 員駕駛警車抵達丹菲髮廊店外時,被告即從店內走向警員, 手指店內對警員說話,告訴人亦從丹菲髮廊店內走出,向警 員說話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第105至123、145至149頁)存卷可查,過程中均無 告訴人持臂力器傷害被告之情形。
㈣又參以本院另案勘驗被告所提供當日之錄音檔案結果,於錄 音檔案3分6秒至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過 程中,出現物品掉落、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口出「 幹你老師」,被告則回應「救命啊,欠錢的人打人,救命, 欠錢的要打人」(隨後聽見有物品敲打的聲音,被告再稱「 你再說一次,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隨後聽見物 品掉落的聲音)、「你再說一次」,被告則回應「打人,打 人,打啊,打啊,打啊」,告訴人稱「你再說一次,蛤?」 ,被告再回應「欠錢還錢啊」;於錄音檔案5分1秒至5分21 秒間,告訴人稱「你再推我一次」,被告回應「你欠錢喔, 你欠錢喔,我沒有推你喔」(同時聽見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 ),告訴人稱「我欠你錢嗎,我欠你錢嗎?」,被告回應「



對」,告訴人即稱「你手給我放開」,被告回應「對,你欠 我錢」;於錄音檔案5分27秒至6分18秒間,告訴人稱「你叫 公司出來跟我對質」、被告回應「好」(同時聽見撞擊的聲 音)、「你要對質,我就跟你對質」(隨後聽見鞋子摩擦地 板的聲音),被告稱「你以為我不敢叫人來嗎?」、告訴人 回應「來,你叫人來,你叫人來,你叫人來」(持續聽見鞋 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稱「你叫看看」(隨後聽見大 聲敲打物品的聲音,後又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接著又聽見 鞋子及某物體摩擦地板的聲音),被告回應「你真的太過份 了」、告訴人稱「要怎樣過份?」(隨後聽見一聲敲打的聲 音),被告則稱「不要緊,沒關係」(隨後聽見鞋子摩擦地 板的聲音)……被告稱「我要去驗傷」、告訴人回應「驗傷, 你打到要…給我推來推去,是在推什麼?」、被告稱「我什 麼時候推你,我有推你嗎?」、「我正當防衛」等語;於錄 音檔案9分1秒至7秒間,被告稱「我跟你說,我也不想再說 了」、告訴人回應「來這邊亂」、被告稱「你今天把我打傷 ,我會去驗傷」、告訴人回應「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天跟 我拉來拉去,我把你打傷?」;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15秒至 19秒間,被告稱「他把我打傷,快點,我來找他拿錢」,警 員稱「怎麼了?」等節,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附件之勘驗 文字稿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6、289至291頁)。從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主動先以「欠錢的人打人,救命」、 「打人,打人,打啊,打啊,打啊」等言語挑釁告訴人,且 在物品產生碰撞聲音時,並未以口語反應告訴人有何傷害行 為,反而係在告訴人表示不滿其推擠時,除刻意否認有推擠 動作,辯解係正當防衛外,揚言告訴人將其打傷而要去驗傷 ,然當下即遭告訴人質問「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天跟我拉 來拉去,我把你打傷?」等語,觀諸告訴人所為回應內容, 核與上開錄音檔案顯示之情節相符。且於該傷害案件審理過 程中,經審判長向告訴人確認上開碰撞聲音來源為何,告訴 人稱係被告搶伊握力棒,並把伊撞倒在地,伊撞倒工作台車 ,致工作台車東西掉落,當時伊握著握力棒兩端,被告抓著 握力棒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對此,被告 並無爭執,是告訴人辯稱當時僅持臂力器要嚇被告,請他離 開而已,並沒有打到被告,係被告跑來搶臂力器,雙方才有 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4頁),相較於被告所述為可採,足見 被告刻意預先謀策備妥錄音設備,再利用錄音檔案僅有聲音 而無影像之侷限性,企圖營造有遭被告傷害而混淆視聽之舉 ,以達誣陷告訴人,使其受到刑事處分至為明灼。況依勘驗 筆錄之附件文字檔所示過程完整,另案審理時審判長亦有詢



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6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完整勘驗云云,僅為臨訟卸詞 ,不足採信。
㈤再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鈍傷;雙肩挫傷;右手部挫 傷」等傷勢,其中右手挫傷之傷勢,顯與其警詢時申告遭棍 棒毆打之部位為頭部及肩膀不符;再考以當時經警抵達現場 時,丹菲髮廊裡擺設或情況正常,現場沒有看起來很凌亂的 狀況乙節,業據證人鍾志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 是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指訴有遭告訴人推去撞櫃子,導致肩膀 受傷乙節,亦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61頁),就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22分, 並非其所申告遭傷害當日,是被告既經警員當場告知而知悉 需驗傷才可提出告訴,當時卻未具體指訴遭告訴人毆打之過 程及傷勢位置,亦未立即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反拖延至翌 日才前往驗傷並提出刑事告訴,則其動機已有可議,且驗傷 當時距離報案當時已有數小時之久,期間被告自有因其他事 故而受傷之可能,礙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有上開傷害犯行。 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並無持臂力器或棍 棒、棍子攻擊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既為親身經驗之本案當事 人,自當明知告訴人並無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竟仍 虛構遭告訴人傷害之申告內容,以該虛構事實為基礎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其前開 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者,就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判決有 罪,然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43號認定結果同上,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出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各1份 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23至34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於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28日分別向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申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僅就同 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屬同一事實,應僅能成立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傷害犯 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逾 3年,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影 響程度、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始終說謊、此案前後已4年 很憤慨、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