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宏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舒凱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胡舒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內偽造以「劉雅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浚宏因多次向胡舒凱借款,2人之間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 係,胡舒凱為令張浚宏就其借款債務提供擔保,其等均明知 並未徵得張浚宏母親劉雅芸之同意或授權,竟均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0日 前1、2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鄉○○○○○○○○○○○○號碼不詳之 車輛內,由胡舒凱提供空白本票1紙與張浚宏,由張浚宏當 場在上開本票上簽寫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 款地為嘉義、發票日為110年2月10日,並簽立自己為發票人 外,且應胡舒凱之要求於上開本票「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 「劉雅芸」簽名1枚、捺印指印1枚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 等,表徵劉雅芸同意擔任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上開 債務之意後,由胡舒凱取走上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而 後,胡舒凱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後,將胡舒凱所持有劉雅芸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偽造本 票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
事裁定公文書內,據以准許胡舒凱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以 生損害於劉雅芸與本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公信性。
二、案經劉雅芸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浚宏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胡舒凱與其辯護人 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宏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也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且查:
一、被告2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於本案及本院111年度 嘉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 不正方法(被告胡舒凱於準備程序雖稱其偵訊中係因緊張、 記憶模糊而為胡亂陳述,然此與其陳述任意性並無關連,自 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浚宏偵訊中所為關被告胡舒凱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胡舒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浚宏於偵訊中之證述是為 協助其母脫卸民事債務責任,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118頁)。然: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宏於112年6月20日偵訊作證時,其與告 訴人劉雅芸對被告胡舒凱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早經本院判 決被告胡舒凱持有本案本票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 2年2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核閱確認無訛 (確定證明書並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3頁),至於證人張 浚宏對被告胡舒凱雖可能仍負有借款債務,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證人張浚宏所負債務原與告訴人無涉,故證人張浚 宏於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已無被告胡舒凱之辯護人所指協
助告訴人脫卸民事債務責任之動機。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 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 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 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本案被告胡舒凱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張浚 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所據理由無非僅在就該等陳述之證明力為主張,難 認有對於證人張浚宏上開證述具備何等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 為具體之相當釋明,且由全案卷證形式以觀,證人張浚宏偵 訊時之證述亦未見有任何不待調查即於客觀上可見其信用性 顯有疑慮之前揭情事。依前所述,證人張浚宏於偵訊中經具 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 證人張浚宏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既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證據調查即屬合法調 查,被告胡舒凱或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浚宏到庭作 證以進行對質詰問,此應是其等認為並無對質詰問之必要)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關 於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至於被告胡舒凱之辯護人主張同案 被告張浚宏於本案偵訊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業如前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 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張浚宏就其本案之犯行,除有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本案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8至61、82頁 ),並經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156、166至1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 40至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舒凱( 見他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之證述可佐,復有 卷附本案本票影本可參(見他卷第7頁),堪認被告張浚宏 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本票中,被告張浚宏填寫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雖欠缺1 碼而不完整,然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顯見發 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 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即使被告張浚宏於本案本票 中填寫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處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不完整而 有誤,對於其本案所為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 部分效力並不生影響,此由同案被告胡舒凱嗣後持本案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仍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並未以此認 為此部分共同發票人部分之記載不生效力乙節,亦可得知。二、被告胡舒凱就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空白本票與證人張浚宏, 並由證人張浚宏當場填寫自己與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後 其向證人張浚宏取得本案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獲准等情,雖均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先是辯稱: 本案本票不是伊書寫,且張浚宏表示有經過劉雅芸的同意, 之前3次也都是這樣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後 則又辯稱:因為之前幾次跟張浚宏處理的時候,張浚宏表示 其家人為其處理是有得到家人同意,伊以為這次也是一樣云 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胡舒凱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張浚宏以相同模式簽發本票以劉雅芸為連帶發票人共有4 次,劉雅芸之前3次都有幫張浚宏償還,未曾跟胡舒凱表示 先前本票上連帶發票人並未得其授權,也未向胡舒凱表示之 後勿再因相同模式借錢給張浚宏,本案張浚宏簽發本票的模 式也相同,故劉雅芸應負民法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胡舒 凱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胡舒凱原多次借款與證人張浚宏,其等間有複雜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被告胡舒凱與證人張浚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由被告胡舒凱提供空白本票與證人張浚宏,再由證人 張浚宏依被告胡舒凱之要求,除了以其自身為發票人而填載 該紙本票,並將告訴人填寫為共同發票人,而後被告胡舒凱 乃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等情,除為 被告胡舒凱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40頁;偵 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張浚宏(見偵卷第34 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本票影 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 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 82至187頁),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①於另案民事事件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空白本 票是伊提供的,地點是在梅山公園停車場的車上,當時只有 伊與張浚宏,連帶發票人「劉雅芸」部分是張浚宏所書寫, 指印也是張浚宏所蓋,當時伊有告訴張浚宏要不要拿去給劉 雅芸寫,因為這樣會有偽造文書,張浚宏就說不用、反正其 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②又於112年4月21日偵訊 時稱:伊拿出空白本票,張浚宏在車上親自寫完後交給伊, 「劉雅芸」的簽名、指印都是張浚宏所為,因為之前債務都 是張浚宏的家人出面幫忙還錢,張浚宏說前都是劉雅芸保管 ,所以伊才告訴張浚宏要有1個擔保人,要劉雅芸為連帶發
票人做擔保,張俊宏有說劉雅芸不會願意簽,所以不要讓劉 雅芸知道,因此也沒有讓劉雅芸自己簽等語(見他院卷第40 至41頁)。依被告胡舒凱上開前後所陳,顯見證人張浚宏簽 立本案本票,之所以另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乃是被告胡 舒凱所要求,且被告胡舒凱於證人張浚宏簽立本案本票當時 ,也自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而意識到恐有刑責,或是 證人張浚宏向其明確表示告訴人不會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 核與證人張浚宏於偵訊中證稱:胡舒凱說伊欠利息,所以拿 本票給伊簽,伊在本票上簽劉雅芸的名字或按指紋,都沒有 經過劉雅芸的同意,是胡舒凱要伊簽劉雅芸的名字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胡舒凱知道沒有經 過劉雅芸同意,因為胡舒凱有說伊只要有還就好,伊母親不 會去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相符一致。從而,堪認 被告胡舒凱原即明知證人張浚宏簽寫告訴人為本案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有授權證人張浚宏代為 簽寫其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胡舒凱仍要求證人張浚宏除了簽 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要求填寫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證人 張浚宏因此將告訴人填載為共同發票人。又偽造告訴人為共 同發票人之填載行為,雖均是證人張浚宏所為,然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 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 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乃是因被告胡舒凱 與證人張浚宏間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胡舒凱因此要求 證人張浚宏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提供空白本票,另要求證 人張浚宏之母親即告訴人為連帶發票人,而參照本院另案民 事事件判決固未足以認定證人張浚宏簽發本案本票時有受到 被告胡舒凱何等脅迫行為,但以被告胡舒凱為債權人、證人 張浚宏為債務人,另證人張浚宏於本院審理時稱:胡舒凱說 伊錢還沒有還完,協商之後是伊每個月10日領薪水要還胡舒 凱20,000元,要伊簽本票、分期付款,胡舒凱就不會再來找 伊,因為當時伊不想惹事,所以胡舒凱說伊還有欠錢伊就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是證人張浚宏顯係囿
於雙方角色地位,始依被告胡舒凱之要求於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之下,當場簽立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此不有 價證券,堪認被告胡舒凱對於證人張浚宏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具有相當支配關係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被告胡舒凱亦 自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仍於事後允為收下本案本票, 更足認定其顯有與證人張浚宏所為相互利用之意思,故其對 於證人張浚宏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 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 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胡舒凱明知本案本票中關於證人張浚宏簽寫告 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由告訴人授 權證人張浚宏所簽發,即由證人張浚宏加以填載,故告訴人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乃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後仍持本案本票 向本院行使而聲請對告訴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承辦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意旨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並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 裁定公文書,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本院辦理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與公信性,故被告胡舒凱就此所為, 自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㈣被告胡舒凱雖先是辯稱證人張浚宏表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然依其於另案民事事件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或本案 112年4月21日偵訊中所述,始終未提及證人張浚宏本案填寫 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時,曾告知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甚至依其先前所述,或有慮及未經告訴人親自簽寫或得其 授權、同意代為簽寫恐有刑事責任,或是證人張浚宏明確向 其告以告訴人定不願意做為共同發票人,在在皆足徵被告胡 舒凱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況被告胡舒凱前後所辯情節也非一致,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稱證人張浚宏有稱告訴人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後則改稱之前證人張浚宏向其借款也均是以相同模式簽 發票據借款,故其以為此次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12頁) 。甚至依被告胡舒凱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張浚宏說就跟之前 3次一樣,其會想辦法說服劉雅芸拿錢出來,張浚宏說其會 回去跟劉雅芸講,之前張浚宏都說其會回去說服劉雅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更足徵本案並非如被告胡舒凱所稱
證人張浚宏原先有告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再者,參酌 同案被告張浚宏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胡舒凱前幾天打電話 跟伊說其會請律師打1份買賣合約,然後再跟伊約時間,之 後胡舒凱打電話約伊到梅山公園,當時胡舒凱電話中有講到 要寫買賣合約,沒有提到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倘若無訛,堪認本案乃被告胡舒凱就其與證人張浚宏之債 權債務,臨時將證人張浚宏約出,且其原先並未提及會要求 證人張浚宏簽發本票之事,亦即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對證人張 浚宏而言是臨時遭遇,並非證人張浚宏原先所得預見,遑論 以告訴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事,顯屬證人張浚宏無從事 前預料,足徵並無被告胡舒凱所辯證人張浚宏告知有事前徵 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是被告胡舒凱此部分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胡舒凱雖曾辯稱證人張浚宏本案之模式與先前借款相 同,故其以為此次告訴人亦有同意云云,而被告胡舒凱之辯 護人則主張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 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關於被告胡舒凱或其辯護人所稱先前相同模式乙節,其 等並未明確說明究竟是指何次?也未提出有關證據以明其 說(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就此部分「相同模式」 之主張,是否可信而屬實,已難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浚宏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本票,其先前向胡舒凱 借款簽發的本票,均未簽立劉雅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且遍觀全卷,被告胡舒凱於另案民事事件非 短之訴訟期間或本案偵查期間,始終並未曾主張同案被告 張浚宏前曾以相同模式簽立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舉 債。復參以另案民事事件卷內所附雙方提出之其他本票皆 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宏單獨擔任發票人而簽立各紙本
票(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更難認被告胡舒凱與其辯 護人所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宏前曾以與本案相同模式 簽發本票乙節確實存在。
⒊再者,參酌另案民事事件卷,雖然可認告訴人前曾因同案 被告張浚宏與被告胡舒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多次出面解 決並協助還款,然,為他人所負而與自己無關之債務出面 代為處理並清償,與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或出面擔保 ,乃屬不同之事。另消費借貸關係僅為債之契約而具有相 對性,除了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成立債務承擔,或依 民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成立債權讓與外,消費借貸債之關 係僅存在於原貸與人及原借用人之間,即便有第三人出面 表示願為債務人履行清償責任,除了有依民法之保證張節 成立保證契約,或同意或授權為此簽發票據等方式進行擔 保,出面負保證人、發票人責任外,至多僅可認為是基於 特定情誼或因素所發之舉,且無論是上述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或成立保證契約、簽發票據,皆是針對他人間已發 生之債權、債務所為,尤難想像有事前概括同意或授權對 於他人間並未確定發生之債權、債務為讓與、承擔、保證 或擔保之情形。則告訴人固然曾為同案被告張浚宏多次出 面處理其與被告胡舒凱間之債務,但此應僅係告訴人基於 與同案被告張浚宏母子情誼而出面代為清償,難認告訴人 此舉有為同案被告張浚宏對被告胡舒凱所負債務為債務承 擔,或成立保證契約、簽發票據以為擔保等情,難僅以告 訴人數次出面為同案被告張浚宏處理債務,逕認其是有何 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同案被告張浚宏得以其為共同 發票人而簽發任何票據。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同案被告張浚宏之事 實,另以告訴人知悉本案其遭書寫為共同發票人之過程與 時間,亦無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之情事,故被告胡舒凱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符合表 見代理之要件,而應付本人之責云云,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胡舒凱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浚宏、胡舒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至於被告胡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胡舒凱嗣後提 出本案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且此部分所犯罪
名與原先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 名(見本院卷第155、170頁),已無礙於被告胡舒凱抗辯權 之行使或其辯護人之主張,自得併予審究論處。二、被告2人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推由被告張浚宏偽造表徵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債務之「 劉雅芸」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被告胡舒凱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其前推由同案被告張浚宏簽發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胡舒凱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為其偽 造行為所吸收,其是以提出本案本票向本院行使而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同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其所 犯各罪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張浚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 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 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 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而廣為訛騙財物,甚至偽造支票、匯票,除足生損害於該等 票據偽造後持以交付、流通之其他民眾、執票人、受款人外 ,更可能波及其他人,諸如匯票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 備付款人或支票上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業者,對金融秩序造成 莫大影響、破壞,亦有僅為私人債務,為供債務擔保之用而 偽造1、2紙本票,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飾詞圖卸等不同犯後態度,對於 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資源耗費亦不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此等法律 效果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張浚宏係為自己債務,明知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而應同案被告胡舒凱之要求將告訴 人填載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其偽造本票僅有1紙,偽造 之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並同時自任發票人,且其及於 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坦承犯行。以被告張浚宏本案犯 行之上開情節、目的、動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張浚宏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其他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或 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以詐斂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刑尚有差異,亦與犯後猶仍推諉卸責、矢口 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難以等視,另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亦陳稱:希望給張浚宏1個機會
、給緩刑,因為張浚宏與前妻離婚後2個小孩都由伊照顧, 伊希望張浚宏負起父親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72頁 ),衡諸上揭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張浚宏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 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彼此間債權債 務複雜難理,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竟因被告 張浚宏之債務而應被告胡舒凱之要求,推由被告張浚宏填寫 告訴人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胡舒凱嗣後更因被告 張浚宏未還款,而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 強制執行獲准,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張浚宏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被告胡舒凱犯後原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 皆已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案起訴後則翻易前詞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之數量、面額,嗣後被告胡舒凱另有持以行使聲請裁定准 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 告張浚宏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被 告胡舒凱則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其中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部分,雖可能使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被告 胡舒凱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自無庸認定被告胡舒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公訴人對被告胡舒凱部分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年,本院認為稍嫌過重)。
肆、被告張浚宏於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且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 2年。其就本案所為雖應予非難,但審酌其本案是因對同案 被告胡舒凱負有債務,依同案被告胡舒凱之要求將告訴人列 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犯後已於另案民事事件與本案 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於本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表 示認罪,其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過本案刑事 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72頁),故 認對於被告張浚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張 浚宏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張浚宏為本案犯行,仍見其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浚宏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浚宏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張浚宏雖另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295號判處罪刑,然於本案宣判時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
伍、沒收: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未扣案、推由被告張浚宏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 1紙,嗣後由被告胡舒凱所持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後,業經發還),其中由被告張浚宏以其個人名義 為發票人部分,雖仍應由被告張浚宏對於本票文義負責(惟 依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4號確定民事判決,被告胡舒凱持有 本案本票僅於800,000元額度內對被告張浚宏仍有債權), 然就其中偽造告訴人「劉雅芸」之簽名與指印1枚,彰顯以 「劉雅芸」為共同發票人,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仍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胡舒凱宣 告沒收(至於對被告張浚宏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 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另在 該紙本票上偽造「劉雅芸」簽名、指印各1枚,屬偽造「劉 雅芸」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劉雅芸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 被告偽造「劉雅芸」簽名、指印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110年2月10日 1,000,000元 嘉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