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豐
張永興
郭帆洲
柯宏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曾透過他人傳達「吃飽一點、穿暖一點」等訊息予甲 ○○,使甲○○心生不滿,甲○○將上情告知友人庚○○、己○○後, 3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至○○市○ 區○○路000號前,先由己○○下車,詢問丙○○「這句話是什麼 意思」,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將丙○○拉進車內,伸手 架住丙○○肩膀,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丙○○ 反抗,甲○○見狀隨即下車,並以徒手毆打丙○○頭部,丙○○隨 即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丙○○之手臂揮及到己○○之胸口, 己○○見狀,亦以徒手毆擊丙○○頭部等處,丙○○以徒手反擊, 此時庚○○亦從車內下來,一同加入毆擊丙○○,並持丙○○之安
全帽砸向丙○○之頭部,經在場之戊○○呼救,丙○○之胞弟丁○○ 持雨傘,從丙○○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趕到現場,丁○○ 見甲○○、庚○○、己○○不斷攻擊丙○○,亦持雨傘或徒手攻擊甲 ○○、己○○,甲○○、己○○見狀,即反徒手攻擊丁○○,丙○○因而 受有臉部及左前額擦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己○○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疼痛(無明顯外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頸部、肩部 及右手第五指鈍挫傷併瘀傷、後枕部疼痛等傷害(甲○○、己 ○○、庚○○所涉傷害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後述;丙○○所涉傷害甲○○、己○○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丁○○所涉傷害甲○○、己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庚○○ 駕駛上述汽車搭載甲○○、己○○離去之際,丁○○以腳踹庚○○汽 車副駕駛座車門,使該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丁○○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己○○、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甲○○、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92-193、2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4-5、7-8、9-1 0、13-16、18-19、22-23頁、偵卷第57-66頁),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光碟、安全帽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0-37頁、 偵卷第69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12、215-222頁), 足徵被告甲○○、己○○、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庚○○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甲○○、己○○、庚○○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 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被告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 制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
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 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庚○○所犯本案妨 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尚 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庚○○係因被告 甲○○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而受被告甲○○邀集到場尋釁,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犯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庚○○入監服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69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庚○○本案 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 上述被告庚○○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縱因認與告訴人存 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與被告己○○、庚 ○○於公共場所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己○○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妨 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 賴,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 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己○○無前科,被告庚 ○○前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甲○○、己○○、庚○○入監 服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9頁);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裝 設工作、平日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自耕農、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水泥工、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己○○、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攻擊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己○○、庚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攻擊告訴人甲○○、己○○,致告訴 人甲○○、己○○受有前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己○○、庚○○、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以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己○○已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丙○○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己○○、庚○○之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2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另就被告甲○○、己○○、庚○○此部分原應對其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56頁),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