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9號
CYDM,112,聲再,9,20231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榮宏 ○O O○○OO○O○O○○O



被 告 林馭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
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函示認刑事簡 易判決(應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部分量刑酌為過輕,為此,提出再審之訴云云。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榮宏及被告林馭翊相互提出傷害告訴, 二人涉犯傷害罪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 30日、聲請人拘役20日,聲請人提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被告有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 出上訴,業於112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提出「刑事 提起傷害再審之訴狀」之案號欄固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63號判決」,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被告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判決之上訴人僅有聲請人,而無被告,是上開案號應為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之誤;又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僅為 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該案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為被告之不利



益聲請再審,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