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79號
CYDM,112,聲,9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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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明異議
受刑徐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84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父母高齡80歲,伊妻子因罹患子宮 頸癌,無法工作,且需要花很多錢,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2案);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第3案);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4案);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5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先後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紀錄:桃檢10 0緩2243、102執4033、104執1628、108執2239、112執3843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受刑人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因行車不穩經警查獲,酒測值高達0.46毫克 ,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 ,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認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112年12月7日函覆受刑人以「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 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843號執行卷 宗,有該卷所附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函文在卷 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 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 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案受刑確實為第5次酒駕公共 危險犯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受刑人反覆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檢察 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受刑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 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所述上開情狀,本不 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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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