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亷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亷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 刑人如附表所犯6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且係於同日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質相同,且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每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 相隔亦不遠。(二)受刑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 之前科紀錄。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表示因為好奇而施用 毒品,無專長及應扶養之人。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4、6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