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榮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 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復
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聲請書載為竊盜,應更正) 攜帶兇器竊盜(聲請書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9794號、第100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9794號、第10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嘉簡字第1229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嘉簡字第1229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9794號、第100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