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56號
CYDM,112,聲,95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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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美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美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 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附表編號1、2 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再犯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於 附表編號1、2上訴期間,又再犯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後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至110年11月,次數達9次。(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等 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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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