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8號
CYDM,112,聲,9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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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 年10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之5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 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 刑度時,除受此5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 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前經定過 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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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