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4號
CYDM,112,聲,92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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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仁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仁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90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質相同、手段、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暨  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3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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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