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1號
CYDM,112,聲,91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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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瓊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瓊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瓊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顏瓊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 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顏瓊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26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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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