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448號
CYDM,112,朴簡,4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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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珮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晸皓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進而按照指示填載資料而產生小額付費換現金 方式,由不知情之他人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匯款 之帳戶為被告向不知情之配偶陳芳義所借得,而供被告輾轉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此不法 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涉 犯洗錢罪部分,惟犯罪事實已敘及以小額付費換現金方式換 得謝少偉網路轉帳至其配偶陳芳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等語,應為起訴範圍內之顯在性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40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 補充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就涉犯洗錢 罪犯行部分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之信賴,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 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36,07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可見被 告犯後悔意殷殷,具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 院易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洗錢標的金 額為22,670元(計算式:5,670元+17,000元=22,670元),



均未扣案,除已賠償與告訴人36,070元先抵充3萬元之犯罪 所得外,揆諸上開說明,其餘洗錢標的金額16,600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高珮慈 ○ OO○○○○OO○OO○OO○○○            ○○○○○○○○○○O○○○OOOO             ○
            ○○○○○○○○○○○○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慈與施晸皓為友人關係。高珮慈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 以IG通訊軟體與施晸皓聯繫,佯稱要衝台灣之星門號的業績 ,需要施晸皓提供手機門號及下載AFTEEAPP等語,致施晸皓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OOO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AFTEEAPP,將上開門號註冊 驗證AFTEEAPP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高珮慈高珮慈即登入 AFTEEAPP購物,因而詐得購買尿布等物品,花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因高珮慈均未予繳納購物款項,嗣後施 晸皓接到【AFTEE法律行動通知-您未繳清款項已委託合法立 案第三方機關處理,請儘速使用AFTEEAPP繳費以免自誤】催 繳通知,始悉上情。
㈡施晸皓接獲上開催繳通知,旋即聯繫高珮慈高珮慈復向施 晸皓佯稱:不用理會該簡訊,並另以要幫其刷退,需要用電 信的小額退款機制等語,致施晸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高珮慈指示填記【同意賣9000小額付費、姓名、電話、身分 證號、安全碼、會員密碼、匯款帳號808:0000000000000】 、【同意賣25000小額付費、姓名、電話、身分證號、安全 碼、會員密碼、匯款帳號OOO;0000000000000】等資料,再 傳送至不知情謝少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少偉自持用行動電話接獲施晸皓所填寫的小額付費同意賣 9,000、2萬5000元訊息,遂儲值上開額度點數於智冠科技公 司網路遊戲,以小額付費換現金方式換得謝少偉網路轉帳 5,670元、1萬7,000元至其配偶陳芳義(所涉犯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施晸皓受有前揭財產上損 失。
二、案經施晸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少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施晸皓指證 歷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相片、證人謝少偉持 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相片、被告與證人謝少偉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相片、台灣之星智冠小額付款帳單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透過AFTEEAPP購物花費款項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小額付費換得上開現金,為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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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