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445號
CYDM,112,朴簡,44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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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洲


靳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靳仁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於犯罪 事實一第一列「...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再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簡易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紙、指認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水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敏洲、靳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累犯加重:查被告靳仁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酌被告靳仁德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靳仁德 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徐敏洲、靳仁德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徐敏洲、靳仁德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陳茂盛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朴簡卷第21頁電話記 錄查詢表),兼衡被告徐敏洲、靳仁德竊盜之手段、竊得物



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徐敏洲、靳仁德所竊取之模板支撐架 3支已於遭發覺時返還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警卷第20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靳仁德與徐敏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靳仁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徐敏洲, 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 0號旁農地(地號:粗溪段242地號),徐敏洲則徒手竊取陳 茂盛所有放置在該地上之模板支撐架3支,並搬運至靳仁德 駕駛之甲車上堆放,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陳茂盛之配 偶賴麗如發覺,徐敏洲見狀遂自行將已竊得、放置在甲車上



之板模支撐架均搬下車,再由靳仁德駕駛甲車搭載徐敏洲逃 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洲、靳仁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茂盛、證人賴麗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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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