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揮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揮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揮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吳歡訓之手段;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之程度 ;(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揮仲於民國112年9月3日11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附3前約10公尺處,見林○○(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吳○○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上前瞭解,竟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足以貶抑吳○○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
二、證據
訊據被告許揮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等言 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的口頭禪是三字經,伊不是當告訴人的面罵他也沒有指名道 姓,伊跟他沒有仇隙卻誣賴伊,伊生氣才說這句氣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陳○○、涂○○、吳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影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