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旻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附9之御 龍宮前,見林承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路旁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A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 物色並搜尋A車內之財物,並已覓得零錢新臺幣(下同)55 元,嗣林承彥返回A車停放處,發現A車駕駛座之車門遭開啟 ,且劉旻成刻正搜尋A車內之財物,旋將劉旻成拉出A車,並 報警處理,劉旻成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劉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 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前因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28頁),堪認被
告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 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 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 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 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開啟A車車門欲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毀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 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28頁),亦難認其素行 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本案尚在尋覓財物中即遭被害 人發覺,且其在A車內拿在手中之零錢嗣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詳後述),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在被害人 車內尚拿在手中之零錢55元,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 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