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437號
CYDM,112,朴簡,437,202312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精神狀態正常,竟未謹慎行事,為交通所 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未與被害人張翼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 告從事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5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嘉義 縣○○鄉○○村0號「港口宮」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油料耗盡 ,須另覓交通工具代步,其見張翼敬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之 22吋紅色腳踏車無人看管且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竊取得手,隨即騎 乘離去。嗣張翼敬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 張翼敬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 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尋回並發還予 被害人,自毋庸再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