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告訴人黃○琳 之內褲2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 定),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所竊取告訴人之內衣1件,價值2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 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衣1件,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楊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許 ,騎車牌號碼000—JQN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 路0○0巷00號後方,徒手竊得黃○琳所有之內衣2件,嗣經黃○ 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 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