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67號
CYDM,112,朴簡,3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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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賭博網站取得  代理商權限帳密至民國111 年10月底間,藉由該網站之同一  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  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上述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藉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暨斟酌  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意旨建請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⒈於111 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新臺幣51,100元,係  賭客金冠廷蕭育翔間賭資,且已交付予賭客蕭育翔收取,  業據被告、賭客蕭育翔供述明確(見竹偵卷第4 頁背面、第  12頁;嘉偵卷第33頁),顯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沒收。
 ⒉至被告持供賭客蕭育翔申登網站註冊之手機電子設備,固係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  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  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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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